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2年度行執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空軍防空暨飛彈第七九三旅
代 表 人 李修練
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因與債務人楊顯德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經
核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尚有如附表所示不合程式之情形,茲依行
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2項及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
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應提出補正後之聲請狀1份及其繕本或影本
1份於本院),並應於補正後之聲請狀抬頭書名「聲請強制執行
補正狀」,案號「112年度行執字第2號」,以資區別。如逾期未
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賴映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附表:
項次 聲請強制執行不合程式之情形 1 查本件聲請人係以民國111年12月28日行政強制執行陳報狀聲請在債權憑證之繼續記錄表用印而換發債權憑證,然上開陳報狀核與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規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之事項不符,故聲請人應依法補正及提出「行政強制執行聲請狀」,並隨狀檢附足資證明代表人具有上述身分之相關文件等事項(如提出聲請人之代表人相關派令、任命令等)。 2 聲請人所提出行政強制執行陳報狀,僅蓋用聲請人機關代表人之個人私章印文,本件聲請人既係以機關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蓋有聲請人機關關防及由其代表人簽名或蓋印之「行政強制執行聲請狀」。 3 如欲委任江偉丞為代理人,應提出蓋有聲請人機關關防(大印)及由代表人簽名或蓋印之委任狀,並出具相關證明文件可資證明受委任人係屬聲請人所屬之專門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