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2年度行執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空軍防空暨飛彈第七九三旅
代 表 人 李修練
代 理 人 江偉丞
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下稱聲請人)因與債務人林忠豪間聲請強
制執行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人應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
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
一、按「下列費用之徵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其項目及標準由
司法院定之:…四、其他進行訴訟及強制執行之必要費用」
、「行政訴訟執行費用之徵收,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辦理」
,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6、行政訴訟裁判費以外必要費用徵
收辦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3第1項、
第30條之1、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
收額數標準第4條規定,行政訴訟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
額或價額新臺幣(下同)5,000元以上者,執行費用依強制
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7分之1,亦即每百元
徵收0.8元,畸零數未滿百元者以百元計算。
二、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30,824元,經核應徵收執
行費247元【計算式:30,824元0.008=247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惟未據繳納,聲請人應就該部分依上開規定繳納
執行費用到院,以利程序進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賴映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趙千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