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苗簡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陳澈
上列聲請人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03年度苗簡字第241號分割共 有物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被告,系爭事件業於民國104 年7月7日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爰聲請補發確定證明書等 語。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受死亡宣告者,以 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民法第6條、第9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得聲請法院付與判決確定證明 書,民事訴訟法第399條第1項固有明定。惟對於無當事人能 力之人所為之判決,屬重大違背法令,不生效力(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68號裁定意旨參照)。法院於當事人聲請 付與判決確定證明書時,如經審查該判決屬於重大違背法令 之無效判決,即使具有確定判決之形式,亦屬無從執行之判 決,自應拒絕付與確定證明書,並裁定駁回其聲請(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8號裁定類似意旨參照)。次按訴訟標 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 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當事人所提訴訟 中,如有訴訟標的屬於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而該共同訴訟人 中一人於起訴前死亡者,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法院即應 以判決駁回該訴訟。如未以該共同訴訟人之全體一同起訴或 被訴,而法院誤為適格之當事人,對之就訴訟標的為實體之 裁判,該裁判縱經確定,對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 均無若何效力可言(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 參照)。再「張雲錦」於起訴前已死亡,第一審不察,竟對 之為判決,嗣後「張雲錦」又對該判決提起上訴,原審亦疏 未注意而為判決,經核均不發生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 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判決之羈束力,係指為判決 之法院,於判決宣示或送達後,不得自行撤銷或變更之效力 而言;而判決之確定力,即當事人對於判決不得依上訴程序 請求廢棄或變更之效力是也;又判決之確定力,分為形式上 確定力及實質上確定力,前者指判決一經確定,即處於不得 依上訴程序廢棄或變更之狀態,除有再審之原因外,不許法 院任意廢棄或變更之,後者即為「既判力」,亦即為訴訟標
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經裁判者,當事人就該法 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亦不得於新訢用作攻擊或防禦方法, 而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之效力。準此,若形式上確 定之判決因違背法令而不具備實質確定力者,自不受前揭既 判力作用之拘束,仍可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抗字第254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系爭事件經原告於103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於1 0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於104年7月7日作成系爭判決, 並於104年11月5日核發原確定證明書(本院103年度苗簡字 第241號卷,下稱本院卷,本院卷一第3頁,本院卷三第121 頁、第135頁反面、第162頁);嗣原告持系爭判決及原確定 證明書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變價分割共有物,經本院 以104年度司執字第2455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於系爭執行事件實行強制執行程序期間,始發 見系爭判決所列被告中之林國華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1 1月25日以104年度亡字第28號裁定(下稱系爭死亡宣告裁定 )宣告於90年4月15日下午12時死亡,並於林國華之戶籍謄 本中記載系爭死亡宣告裁定於104年12月11日發生效力(見 系爭執行事件卷三第154頁),亦即依系爭死亡宣告裁定及 民法第6條、第9條第1項之規定,林國華於系爭事件起訴前 業已推定死亡;原告知悉上情後,乃於106年4月14日具狀陳 報本院並聲請送達林國華之繼承人林鄭腰,經本院重新送達 後,系爭判決於106年5月19日送達林鄭腰,本院書記官爰以 106年6月23日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將原確定證明書之 確定日期自104年10月27日更正為106年6月13日,上開處分 書於106年6月29日送達原告等情,此經本院核閱系爭事件及 系爭執行事件全卷證查明屬實,堪以認定。
四、系爭事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該共 同訴訟人中一人於起訴前死亡者,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 本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系爭事件之被告林國華於 系爭判決作成並核發原確定證明書後,始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以系爭死亡宣告裁定宣告林國華於90年4月15日下午12時 死亡,林國華既經宣告於系爭事件起訴前死亡,於起訴前即 無當事人能力,系爭事件未以該共同訴訟人之全體一同起訴 或被訴,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本院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 判。系爭判決不及審酌系爭死亡宣告裁定而認起訴前已死亡 、無當事人能力之林國華為適格之當事人,據以就系爭事件 為實體之裁判,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判決形式上縱經確定, 對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均無若何效力可言,對系 爭事件之全體共有人不生實質上之確定力及執行力,屬無效
判決而無從確定,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9條第1項所稱得付與 確定證明書之裁判有間,自無從依聲請意旨核發確定證明書 。本院前雖誤發原確定證明書及系爭處分書,然此將由本院 另為適法之處理,無礙於本件聲請有無理由之認定;又本院 雖於106年5月19日重行送達系爭判決予林國華之繼承人林鄭 腰,然林國華既於起訴前死亡,尚無使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或 以對繼承人送達之方式補正系爭判決之違法,併此敘明。故 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99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核發系爭判 決之確定證明書,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趙千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