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12年度,47號
MLDV,112,苗簡,47,2023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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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苗簡字第47號
原 告 尤信元

被 告 黎環銘一五六六咖啡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 明文。而前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簡易 訴訟程序仍有適用。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1年9月28日以裁定 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1年9月 30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 ,有本院民事查詢單、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在 卷可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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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