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12年度,24號
MLDV,112,苗簡,24,2023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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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苗簡字第24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送達代收人 陳冠樺 住○○市○○區○○路000號0樓
被 告 黃徐双丸即黃順安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子即被繼承人黃順安(民國104年5月19日 死亡)生前向伊(原名萬泰商業銀行,103年11月25日更名 為凱基商業銀行)申用信用卡,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 萬4,684元本金、費用3,146元、利息等債務未清償,至111 年10月18日債務總額累計達18萬3,213元,且伊就上揭消費 借貸債權已依督促程序,經本院於94年12月27日以94年度促 字第15827號核發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 付命令並已確定。其後,伊向執行法院聲請就黃順安對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債權(金額為15 萬3,283元)為強制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 第68406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卻遭勞保局以上揭 退休金已為被告於108年4月17日申請並全數給付完畢為由聲 明異議。而因上揭退休金為黃順安之遺產,且已和黃順安之 繼承人即被告之固有財產混同,致伊無法繼續以強制執行程 序獲償,爰依法為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領取黃順安 之勞工退休金範圍內,給付原告15萬3,28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就已繫屬於不同審判權法院之事件更 行起訴、起訴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 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又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 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 者,亦有效力;再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 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復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 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401條第1項、第400條第1 項、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另勞工於請領退休金前死亡者,勞工退休金自為其遺 產,並為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勞工之法定繼承人若未拋棄 繼承,對於勞工之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 人以遺屬身分取得勞工之退休金,勞工之債權人得於繼承人 領得範圍內對繼承人個人財產為強制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4號研討結果可供 參考)
三、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由原告在起訴狀(本院卷第13至1 5頁)內表明案由為清償借款、原因事實及訴之聲明,並對 照卷內原告所提出之外帳卡案件基本資料(本院卷第17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1年6月28日北院忠111司 執戊字第68406號函(本院卷第25頁)、勞保局111年6月24 日保退四字第11110167280號函(本院卷第27頁),可知應 為原告對黃順安基於申用信用卡而生消費借貸債權。但原告 前已就上揭消費借貸債權取得已確定之系爭支付命令,有本 院98年6月2日苗院燉98執良6262字第14778號債權憑證影本 (本院卷第19至23頁)、系爭支付命令(附於本院卷)各1 份附卷可佐,且因系爭支付命令乃是於104年7月1日前所核 發及確定,因此具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又被告身為黃順 安之繼承人,此有黃順安之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含非現住人 口)(本院卷第33頁)、被告之戶籍謄本(現戶部分)(本 院卷第35頁)、黃順安繼承事件之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 詢結果(本院卷第31頁)各1份在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4 01條第1項規定,應同受系爭支付命令之既判力所及,則原 告再以上揭消費借貸債權提起本件訴訟,其訴自不合法,且 瑕疵無從補正。  
 ㈡至就原告所稱因黃順安之遺產已與被告之固有財產混同,無 法繼續強制執行部分,明顯忽略金錢債權非特定物,乃價值 之債,是縱上揭退休金已為被告領取,甚至使用,仍應認價 值存在於被告之財產,並得以債權金額區別遺產與被告固有 財產之範圍,參諸前揭說明,應無不能強制執行問題,原告 此部分實有誤解。
 ㈢綜合上述,本件因原告之訴有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之瑕疵,訴不合法,爰依首揭法律規定裁定駁回之。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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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