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江煥成即錦興土木包工業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0年度建字第26號確認契約關係存在事件,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 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 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 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所謂主張 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例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 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 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屬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56號裁 定意旨參照)。是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依規定必須 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就具體 個案審酌該聲請是否確有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而必須持 有法庭錄音或錄影之正當合理關連性。倘未具體敘明,自與 上開規定要件不符。
二、聲請意旨略以:為了解本院110年度建字第26號確認契約關 係存在事件(下稱本案)開庭之過程,聲請交付本案事件民 國111年1月27日、同年10月13日開庭之錄音或錄影光碟。三、經查,聲請人雖為本案事件之原告,然其聲請交付111年1月 27日、同年10月13開庭錄音或錄影光碟,僅泛稱為確認當日 言詞辯論程序筆錄記載是否完整,認有查證事實之必要,並 為撰擬系爭事件上訴理由之用,以主張或維護法律之利益, 且無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等應 保密之事項等語。然本案開庭內容業已載於歷次筆錄,聲請 人得聲請閱覽卷宗即可知悉。且聲請人並未具體敘明有何前 述所指「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是其聲請與上 開規定不符,尚屬無據,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映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