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他字第1號
聲 請 人 鄭正欽
代 理 人 張欽昌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林俊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業經裁定確定,本院依職權
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貳仟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 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 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 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 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 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 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該條立法理由 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 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 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 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3項之規定。又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並有明文 。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訴訟救助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給付扶養 費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77號非訟事件審理, 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家救字第6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因而暫免繳納裁判費,惟 相對人提起反請求,聲請減輕或免除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31號與第77號合併審理,上 開請求扶養費及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經本院第一審裁定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聲請及反聲請事件之程序費用均由聲 請人負擔。並因聲請人未提出抗告而確定。經調卷審查後, 因聲請人聲請定期給付之期間未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0「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 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 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之規定,應以10年計算,故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為2,248,680元(計算式:18,739元×12個月×10 年),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計算 ,應徵第一審程序費用2,000元。是以,本件聲請人暫免繳 納之裁判費為2,000元,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程序費用2,000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面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