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除字第85號
聲 請 人 周添貴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公告於法院 網站;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2條第1項前段、第545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是公示催告為除權判決之必經程序,當事人須先 為公示催告,始得聲請為除權判決,未經公示催告之證券, 無利害關係人未申報權利而失權之情形可言,其聲請即不合 法,法院無從以判決宣告證券無效。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 票),因不慎遺失,已刊登報紙,現因申報權利已滿,無任 何人主張權利,可見為聲請人所遺失。為此,依民事訴訟法 第545條規定,聲請宣告該等支票無效等語。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主張其遺失系爭本票,聲請就系爭本票 為除權判決,然聲請人並未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 ,有本院電話記錄在卷可參,足徵系爭本票並未經公示催告 程序,自無所謂申報期間屆滿而無人主張權利情形,依上開 規定及說明,聲請人逕行聲請除權判決,其聲請即不合法, 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星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佩蓁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本票號碼 001 馮國華 3,000,000元 106年9月5日 108年5月1日 T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