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輔助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輔宣字,111年度,25號
MLDV,111,輔宣,25,2023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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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輔宣字第25號
聲 請 人 溫國忠

温國榮

共同代理人 蘇亦洵律師
相 對 人 溫陳鳳招

關 係 人 温麗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輔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溫國忠温國榮與關係人温麗珠 為相對人溫陳鳳招之子女,相對人前經鈞院以109年度監宣 字第7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及關係人為相 對人之共同輔助人,嗣經提起抗告,再以鈞院109年度家聲 抗字第3號和解筆錄,約定聲請人及關係人共同擔任相對人 之輔助人,輔助方法除依109 年度監宣字第7 號民事裁定外 ,另依下列方式共同執行職務:㈠受輔助宣告人溫陳鳳招之 住居所、生活、養護、醫療、日常生活財務事務之決定均由 温國榮溫國忠共同處理。㈡温國榮溫國忠應每月將受輔 助宣告人溫陳鳳招之開銷、支出表列明細並提供存摺,如有 發票及收據之支出,亦應一併提供,供温麗珠查核。㈢受輔 助宣告人溫陳鳳招名下之不動產,如有應供受輔助宣告人支 出或生活療養之必要而需出售時,須經共同輔助人三人一致 之同意。惟關係人身為輔助人,竟無正當理由,多次禁止、 阻礙聲請人領取相對人於頭份市農會帳戶內之款項,導致無 法正常支付相對人之看護、醫療及日常生活費用,聲請人因 此多次支出墊付上開費用,而請關係人配合領款,關係人均 拒絕之,依前述和解內容,關係人本應協助配合支付款項作 業,關係人卻濫用職權惡意妨礙,導致聲請人不斷墊付費用 ,聲請人領款時均有提出相關單據可供證明,關係人拒絕之 理由均毫無依據,更提出與照顧相對人無關之事,例如聲請 人過去曾有以不當方式獲取父母金錢等不實事項,且關係人



冒用相對人之名義對聲請人提起訴訟,顯見關係人濫用職權 ,偽造相對人名義製作書狀,掀起紛爭而影響其他輔助人, 關係人已有不適任之情,如此輔助對相對人亦非最佳利益, 爰請求改定輔助人等語,並聲明:改定聲請人温國榮、溫國 忠共同擔任相對人溫陳鳳招之輔助人
二、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有事實足認輔助人不符受 輔助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輔 助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 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0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9年度監宣字第7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人 ,並選定聲請人及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共同輔助人,嗣經聲請 人及關係人温秀珠温國安對關係人温麗珠部分提起抗告, 再以本院109年度家聲抗字第3號和解筆錄,協議由聲請人及 關係人温麗珠共同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並協議輔助方法等 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裁定及和解筆錄影本各1件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不適任輔助人之情事,並其提出申請電 錶收據、慈祐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杏一電子發票證明聯、外 勞實領金額明細表、聲請人及關係人對話紀錄、人一診所藥 品明細收據、童綜合醫院門診收據、為恭紀念醫院醫療費用 收據、相對人存摺存提款紀錄等件為證,關係人溫麗珠則到 庭陳稱:當初不同意領款係因財產分配時聲請人不付伊規費 ,之後他們給伊錢,伊就有說他們可以隨時去領錢,伊沒有 不同意,以後也不會有這種事情發生,伊之後都會配合聲請 人提領款項;願意配合提領聲請人主張之差額等語。 ㈢本院為瞭解有無改定輔助人之必要,囑託苗栗縣政府社會處 訪視兩造及關係人,報告略以:相對人年紀增長且有失智傾 向,身心狀況逐漸退化,由外籍看護專責照顧生活起居,餐 食及定期回診就醫亦由其子女做妥適安排,目前受照顧情形 良好且穩定;本件關係人實因對聲請人之不信任,因而拒絕 金融帳戶取款,對於聲請人欲撤除其共同輔助人之角色表示 不同意,爭點為「少了一位監督者,將使相對人財產受到危 害」,相對人長女及三子皆支持聲請人之主張,考量本案家 屬之間諸多意見紛歧,手足關係既緊密又衝突,先後併有其 他民事訴訟案件及家事調解案等相關爭訟,建請貴院參酌本 件評估報告或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綜合考量相對人之最 佳利益,做事當裁決等語,有苗栗縣政府民國111年10月19 日府社老字第1110200223號函檢附老人監護宣告案件訪視調



查表在卷足參,本院審酌聲請人及關係人於本院審理中之陳 述暨所提事證,及前開調查報告之內容暨建議,相對人由聲 請人温國榮負擔其主要就醫、生活,且有適當之看護人員協 助照護,照顧情況良好,又聲請人主張受關係人無故阻止而 無法領取款項等情,已據關係人當庭表示願意配合領款,兩 造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亦業已於111年10月6日本院審理時當 庭撤回,有本院訊問筆錄及關係人提出言詞辯論筆錄影本附 卷足參;是雖前有聲請人所指上開之情事發生,惟關係人於 本院訊問時已表明會配合聲請人請求之事項進行,現已配合 聲請人所請,亦撤回相關民事訴訟案件,聲請人所主張關係 人不適任之理由已不復存在,難以據以認定關係人此後仍有 顯不適任輔助人之情事,是本件聲請改定輔助人,尚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第2 項準用第164 條第3 項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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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