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519號
MLDV,111,訴,519,2023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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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19號
原 告 張明耀
林子驊

被 告 吳家山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106年7月24日106 年度司促字第18265號支付命令及106年9月21日確定證明書 (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訴外人張享珅之財產為強制執 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更一字第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而因張享珅名下有瑋盛建 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瑋盛建設公司)股份185萬股、 諺茂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諺茂營造公司)之出資額新臺幣( 下同)1,100萬元、日昇電能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昇 電能公司)股份120萬1,000股,本院因此於111年3月11日以 苗院雅111司執更一人字第3號執行命令通知瑋盛建設公司、 諺茂營造公司、日昇電能公司,禁止張享珅或第三人就上揭 股份或出資額為移轉或其他處分行為。然因上開股份或出資 額實為伊等所有,僅因張享珅擔任瑋盛建設公司、諺茂營造 公司、日昇電能公司負責人或實際負責人,需要股份或出資 額以利公司運作,伊等方將之借用張享珅名義為登記。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為請求等語。並聲明:本院111年度 司執更一字第3號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按原告之訴,有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情形者 ,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公司設立登記 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 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2項第2款、公司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再強制執 行法第十五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 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 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例意 旨可供參考)。復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 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 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



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出名人既 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 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最高法院106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足供參照)。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揭瑋盛建設公司及日昇電能公司之股份、 諺茂營造公司之出資額現均登記為張享珅所有乙節,業經本 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日昇電能公司111 年7月25日及110年5月14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瑋盛 建設公司111年6月27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諺茂營造 公司111年5月17日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均附於本院卷)各 1份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則縱原告所主張借名登記乙 事屬實,依上揭公司法規定,張享珅、瑋盛建設公司、日昇 電能公司、諺茂營造公司均不得執此與登記內容不符之事項 對抗被告。又借名登記契約依上揭最高法院決議,乃是將財 產所有權移轉予出名者,僅出名者與借名者內部約定出名者 無處分權限,倘借名契約終止或解除,財產亦非當然回復為 借名者所有,借名者只是取得請求返還財產之債權請求權。 而本件原告並未主張借名登記契約已終止,以及即使認借名 登記契約於起訴前或起訴時已終止,原告亦僅對張享珅取得 返還財產之債權請求權,而非當然回復上揭瑋盛建設公司及 日昇電能公司之股份、諺茂營造公司之出資額所有權人身分 ,故原告執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 執行程序,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於法無據。綜合上 述,本件因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首揭 法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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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昇電能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諺茂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