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504號
MLDV,111,訴,504,20230131,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04號
原 告 張榮傑
張慧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逸青律師

被 告 余欣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12年1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榮傑新臺幣19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慧雯新臺幣22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因其公司急需資金周轉,遂於民國106年7 月24日、107年3月31日向原告張榮傑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 )150萬元、40萬元整;另於111年9月21日向原告張慧雯借 款22萬元,均未約定清償期限。經原告以通訊軟體LINE及存 證信函多次催討,被告迄今仍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 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分 別定有明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 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四、經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摺存



款對帳單、郵局存摺封面內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潭子 郵局存證號碼594號存證信函、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等件 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41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經本 院調查前揭證據後,堪信為真實。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該 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2月27日寄存送達被告,於112年1月6日 發生效力,有送達證書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7頁)。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 項所示之金額,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星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佩蓁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