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479號
MLDV,111,訴,479,2023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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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79號
原 告 羅宇程
被 告 鄭琮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原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民國111年 度司促字第2451號核發後,因相對人即被告於111年10月4日 具狀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視為起訴。 本院於111年11月7日以111年度補字第1566號裁定(下稱補 費裁定)命原告於補費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扣除督促 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500元後之裁判費1萬3,073元,且 補費裁定已於111年11月14日寄送至原告戶籍地,但因無人 收受而寄存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下稱 健康派出所),至遲於111年11月24日24時許即生合法送達 之效力,有本院111年11月14日送達證書1份(本院卷第21頁 )在卷可稽。原告於111年11月14日至111年11月24日間某日 至健康派出所領取補費裁定後,於111年11月24日具狀聲請 訴訟救助,為本院於111年12月8日以111年度救字第31號裁 定駁回聲請(下稱訴訟救助裁定),且該訴訟救助裁定於11 1年12月15日寄送至原告戶籍地,但因無人收受而寄存在健 康派出所,原告於111年12月19日前往領取,並因聲請人即 原告未抗告,於112年1月4日確定,此有本院111年12月15日 送達證書、本院111年12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上訴抗告再 審期間試算資料各1份(均附於救字卷)附卷可佐,是原告 於訴訟救助裁定確定後,自應儘速補繳補費裁定所示裁判費 。惟依卷內本院112年1月10日答詢表2份、112年1月10日多 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1份、111年1月10日繳費資料查詢清 單1份之記載,原告迄今未補繳且顯已逾補費裁定所定期限 ,其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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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