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426號
MLDV,111,訴,426,2023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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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26號
原 告 邱子芸
被 告 邱琮智


陳佳宏

羅宇岑

上列原告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111年度訴字第282號),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
1年度附民字第13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伍仟玖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歐睿豪及被告陳佳宏、邱琮智於民國109 年3月間起陸續加入訴外人吳秉諺所屬該詐欺集團,迄109年 7、8月間,吳秉諺退出後,歐睿豪及被告陳佳宏、邱琮智仍 繼續實施詐欺犯罪,由歐睿豪等人出面收取帳戶資料,被告 邱琮智則負責登入網路銀行查看該集團所掌握各該帳戶有無 款項匯入,以及再轉出情形,帳戶是否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 使用;而被告羅宇岑雖知悉在我國申請金融機構帳戶並不困 難,且蒐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 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如將帳戶提供他人用以匯入款項、轉帳 或提款再行交付,可能遭他人利用,甚而與渠等共同犯罪, 竟加入上開詐欺犯罪集團,提供自己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臺企銀帳戶)供該集團 使用。嗣該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 詐騙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訴外人林玉庭申辦之臺灣土地銀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林玉庭帳戶),該詐欺集 團成員旋即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至被告羅宇岑臺企銀帳戶 ,被告羅宇岑及集團成員再於附表所示時間,將款項領出, 造成原告受有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425,996元。為此,爰 依法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上開損害。並聲明:(一)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425,9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夥同詐騙集團共同向原 告詐得425,996元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以111年度 訴字第282號為有罪判決等情,有卷附刑事判決書、全國前 案資料查詢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22頁、個資卷)。又被 告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依前揭法律規定, 被告故意不法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並致原告受有前開金額之 財產上損害,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該等損害,核屬有據。
四、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 條 亦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25,996元,及自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 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所命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



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惟依前述,本件既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則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 執行,應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併予敘明。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 諭知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 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慧萍
附表:         
詐騙手法 第一層帳戶(林玉庭帳戶)轉帳之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轉帳之時間、金額暨轉入帳戶 被告羅宇岑臺企銀帳戶提領時間、數額、提領人 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間,以IG軟體與原告認識後,向原告誆稱可投資NYSE之APP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轉帳左列金額至林玉庭帳戶。 ①109年8月22日16時50分許、10萬元。 ②109年8月22日16時51分許、10萬元。 ③109年8月23日15時45分許、8萬元。 ④109年8月28日13時24分許、10萬元。 ⑤109年8月28日13時45分許、4萬5,996元。 ①109年8月22日17時7分許、20萬元(集團掌控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②109年8月23日16時37分許、10萬元(被告羅宇岑臺企銀帳戶) 。 ③109年8月28日13時27分許、10萬元(被告羅宇岑臺企銀帳戶) 。 ④109年8月28日13時59分許、5萬元(被告羅宇岑臺企銀帳戶) 。 ①被告羅宇岑於109年8月23日19時6分、16分、18分、19分、21分許,2萬元5筆(手續費各5元)。 ②不詳之人於109年8月29日18時23分、18時24分、19時47分、20時23分、20時24分許,2萬元5筆(手續費各5元)。 ③被告羅宇岑於109年8月31日15時28分許,臨櫃提領12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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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