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391號
MLDV,111,訴,391,2023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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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91號
原 告 詹庚育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黃建誠律師
被 告 賴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112年1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鄰○○00000號房屋遷出,並將苗栗縣○○鎮○○段0000號土地如附圖即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12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B1、D之地上物拆除,將前開房地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110年7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7,000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緣被告前向訴外人賴燕華承租苗栗縣○○鎮○○段0000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鄰○○0 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 租賃期間自民國105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 金為新臺幣(下同)7,000元,並訂有租賃契約(下稱系爭 租約)。嗣原告於109年1月21日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兩 造協議由原告承受系爭租約。然被告自110年7月1日即未依 約給付租金,原告遂於同年8月23日以存證信函催請被告搬 遷。惟被告於110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後仍持續占用系爭房 地,亦未經原告同意即於系爭土地上增建如附圖即苗栗縣通 霄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12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 、B1、D之地上物。退步言,縱有經訴外人賴燕華同意,仍 應依系爭租約第9條之約定於交還房屋時回復原狀。又依系 爭租約第12條之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因本件訴訟所支出之 律師費60,000元。綜上,被告已無占用系爭房地之法律上權 源,足認被告屬無權占用,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為此爰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第2



13條、第179條及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被告應自110年7月1日起至騰空 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000元。㈢被告應 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房地土地 第一類謄本、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地籍圖騰 本、系爭租約、系爭房地照片、存證信函及回執、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委任契約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1-57頁) ,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然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請求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地部分:
  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 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5 條前 段、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系爭租約第9條 約定「房屋有改裝設施之必要時,乙方取得甲方之同意後得 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乙方於交還房屋時自應負 責回復回狀」。本件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地已如前述,則原 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暨將系爭房地增建 之地上物拆除,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即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租金及不當得利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 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 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 各有明文。又房屋不能脫離土地而獨立存在,使用房屋必須 使用該房屋之基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2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不動產,可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他人因此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無權占有房屋人顯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占有使用房屋及 所坐落基地之利益,並已致房屋所有權人無法管領使用房屋 而受有損害,房屋所有權人即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無權占有人返還該利益,又因該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



依前揭規定,無權占有人自應償還其價額即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又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租金每個月新臺幣7,0 00元正…」。查本件被告自110年7月1日起至系爭租期屆滿止 均未依約給付每月7,000元租金予原告,又租期屆滿後仍持 續無權占用系爭房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 告受有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及被告占用系 爭房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有據。
 ㈣原告請求律師費部分: 
  按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乙方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之 權益時願聽從甲方損害賠償,如甲方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 、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本件被告未依約給付 租金,且拒絕遷出返還系爭房地予原告,致原告提起本訴, 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所支出之律師費60,000元 ,故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 項、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於111年10月11日寄存送達予被告,並於同 年月21日生送達效力,而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 年10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房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B 1、D之地上物拆除,並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暨自110 年7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000元,及律師費60,000元暨利息 部分,均屬有據。從而,原告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 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惟依前述 ,本件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則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准予假執行,應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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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星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佩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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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