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47號
原 告 陳祖欣
詹淑珍
被 告 李王淑珍
李忠雄
李典隆
訴訟代理人 林麗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李王淑珍、李忠雄應連帶給付原告詹淑珍新臺幣(下同 )1,454,000元,及均自民國111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李王淑珍、李忠雄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祖欣334,000元, 及均自民國111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李王淑珍、李忠雄連帶負擔。五、本判決第1項於於原告詹淑珍以480,000元為被告李王淑珍、 李忠雄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王淑珍、李忠雄為夫妻,李典隆則為 其等之子,合謀於民國106年至109年間,以被告李王淑珍擔 任互助會會首,陸續召集附表一甲合會、附表二乙合會,原 告詹淑珍、陳祖欣分別參與系爭甲合會2個會數、1個會數, 參與系爭乙合會各1個會數。詎料被告竟於附表一、二所示 時間、地點,利用原告未親赴現場參與開標之機會冒標,使 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而被告李王淑珍、李忠雄上開行
為,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84號刑事判決(下稱本院刑事 判決)判處詐欺、偽造文書等罪刑在案。因被告李王淑珍、 李忠雄積欠原告會錢,乃與原告詹淑珍、陳祖欣協商以新臺 幣(下同)1,454,000元、334,000元作為賠償,並簽發面額 560,000元之本票2紙、334,000元之本票1紙予原告詹淑珍, 面額334,000元之本票1紙予原告陳祖欣,作為清償。原告詹 淑珍已持該560,000元之2紙本票聲請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5 75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並取得確定證明書( 卷第215頁)。又上開合會運作期間,被告李王淑珍屢屢與 眾會腳誆稱:召會係協助兒子經營樹膠代工廠,購入機台已 償付廠商材料款等語。被告李王淑珍曾簽立自白書(卷第24 6頁)承認犯行,並詳述「大兒子(即被告李典隆)願將持 有土地賣出以還清會員」。而被告李典隆亦曾與仲介公司簽 立土地出售合約,但售價高於市場行情,出售土地償還欠款 之障眼法未果,是被告李典隆應有參與被告李王淑珍、李忠 雄之詐欺會款行為,自應同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詹 淑珍1,45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4,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⑷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李典隆抗辯:伊未與父母同住,對父母如何召會、倒會 之情形均不了解,並未參與犯罪及收受任何金錢,刑事部分 亦未被訴詐欺、偽造文書等罪行,故原告應就伊與被告李王 淑珍、李忠雄間如何犯意聯絡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又伊所經營者係銑床加工事業,原告所稱樹膠代工廠 ,實係被告李王淑珍、李忠雄二兒子李國禎所經營。至原告 所稱伊與仲介公司簽約賣地乙事,係被告李王淑珍東窗事發 後,以死逼迫伊賣地幫其償還會款,伊迫於無奈,然最後並 未成交。且伊果真參與詐騙行為,依一般經驗法則應急速賤 賣土地並捲款潛逃,又怎會出高價,任令土地無法成交?是 原告空言臆測伊有參與被告李王淑珍之詐騙會款行為,不足 採信。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被告李王淑珍、李忠雄未於言詞辯論到場,惟皆於出庭意見 調查表上表示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卷 第151、155頁)。
理 由
一、被告李王淑珍、李忠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王淑珍、李忠雄為夫妻,李典隆則為其等之 子,原告參與系爭甲、乙合會,因被告李王淑珍冒標而陷於 錯誤並交付會款,被告李王淑珍、李忠雄曾與原告協商以1, 454,000元、334,000元作為賠償,並簽立本票等情,有原告 所提被告戶籍謄本、系爭甲、乙合會會單、系爭本票裁定及 確定證明書、系爭334,000元本票2紙、系爭自白書等件在卷 可稽(卷第131至137、215至219、246頁)。又被告李王淑 珍、李忠雄前揭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判決判處詐欺取財、偽 造文書等罪刑在案(卷第19至43頁)。而被告李王淑珍、李 忠雄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 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認原告前開主張為 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數人共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 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 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 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20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一)被告李王淑珍、李忠雄部分:
被告李王淑珍、李忠雄以冒標之詐術行為使原告陷於錯誤 而交付會款,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且前開不法行為,與 原告交付系爭甲、乙合會會款而受損害之間,顯然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是其等應依侵權法律關係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而原告與被告李王淑珍、李忠雄事後另行協商賠償積 欠會款事宜,被告李王淑珍、李忠雄同意各以1,454,000 元、334,000元賠償原告,並簽立系爭4紙本票等情,既為 被告李王淑珍、李忠雄所不爭執,故原告請求被告李王淑 珍、李忠雄連帶給付原告詹淑珍1,454,000元、原告陳祖 欣334,000元,即屬有據。
(二)被告李典隆部分:
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李王淑珍、李忠雄於標會時稱會錢前係 給被告李典隆買機器,且系爭自白書中詳述「大兒子(即 被告李典隆)願將持有土地賣出以還清會員」(卷第246
頁),足認被告李典隆有參與詐欺會款之行為云云。惟參 以系爭自白書所載,係「次子經營塑膠代工廠…資金陷入 困境,周轉困難…」,可知有資金需求者為次子,並非長 子即被告李典隆;且被告李典隆僅係提供土地出售代償, 而非陳述其有何參與召集合會之詐欺犯行,自不得以此推 論被告李典隆有與被告李王淑珍、李忠雄共謀詐欺會款之 情事。此外,原告復未提出任何積極事證證明被告李典隆 有與被告李王淑珍、李忠雄共同詐欺、偽造文書之行為, 徒空言臆測,毫不足採。故原告請求被告李典隆應連帶負 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王淑珍 、李忠雄連帶給付原告詹淑珍1,454,000元、原告陳祖欣334 ,000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8日(卷第 149、153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主文第1項部分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主文第2項部分,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映綺
附表一:甲合會
會首 李王淑珍 會期 自民國106年10月20日至109年6月20日止 開標時間 每月20日晚上8時 開標地點 苗栗縣○○鎮○○里○○巷00號 會款 20,000元 底標 1,200元 繳款方式 內標制:活會先扣標金,死會則應繳足2萬元 會員 (會數) 含會首李王淑珍1人在內,共計33會 停止會時共 進行會數 30會(含會首在內,截至109年4月20日停止會期時發現剩餘活會人數與現場活會人數不符止)
甲合會遭冒標之會員、日期、金額及原告被詐收之會款 (原告詹淑珍參2會、原告陳祖欣參1會,原告詹淑珍於109年1月20日得1會) 編號 冒標時間 冒標標金 被冒標會員 1 107年11月20日(第14會) 1,200元 古玉蟬 2 107年12月20日(第15會) 1,200元 呂仁德 3 108年1月20日(第16會) 1,200元 詹美花 4 108年2月20日(第17會) 1,200元 詹淑珍 5 108年3月20日(第18會) 1,200元 陳祖欣 6 108年4月20日(第19會) 1,200元 林作鉛 7 108年5月20日(第20會) 1,200元 林芮萓 8 108年6月20日(第21會) 1,200元 邱梨蘭 9 108年7月20日(第22會) 1,200元 張峻銘 10 108年8月20日(第23會) 1,200元 鄭蒼宏 11 108年11月20日(第26會) 1,200元 張美雲 12 108年12月20日(第27會) 1,200元 張鄭絹 13 109年3月20日(第30會) 1,200元 劉麟助 備註:因會員提供之會單上所列之各期標息不一,又無標單留存,無證據證明各期標息,故均以底標1,200元計算。
附表二:乙合會
會首 李王淑珍 會期 自民國107年12月5日至110年6月5日止 開標時間 每月5日晚上8時 開標地點 苗栗縣○○鎮○○里○○巷00號 會款 20,000元 底標 1,200元 繳款方式 內標制:活會先扣標金,死會則應繳足2萬元 會員 (會數) 含會首李王淑珍1人在內,共計31會 停止會時共 進行會數 17會(含會首在內,截至109年4月20日停止會期時發現剩餘活會人數與現場活會人數不符)
乙合會遭冒標之會員、日期、金額及原告被詐收之會款 (原告詹淑珍參1會、原告陳祖欣參1會) 編號 冒標時間 冒標標金 被冒標會員 1 107年12月5日(第1會) 會首無標金 2 108年1月5日(第2會) 1,200元 不詳 3 108年2月5日(第3會) 1,200元 不詳 4 108年3月5日(第4會) 1,200元 不詳 5 108年4月5日(第5會) 1,200元 不詳 6 108年5月5日(第6會) 1,200元 不詳 7 108年6月5日(第7會) 1,200元 不詳 8 108年7月5日(第8會) 1,200元 不詳 9 108年8月5日(第9會) 1,200元 不詳 10 108年9月5日(第10會) 1,200元 不詳 11 108年10月5日(第11會) 1,200元 不詳 12 108年11月5日(第12會) 1,200元 不詳 13 108年12月5日(第13會) 1,200元 不詳 14 109年1月5日(第14會) 1,200元 不詳 15 109年2月5日(第15會) 1,200元 不詳 16 109年3月5日(第16會) 1,200元 不詳 17 109年4月5日(第17會) 1,200元 不詳 備註: 1.因會員提供之會單上所列之各期標息不一,又無標單留存,無證據證明各期標息,故均以底標1,200元計算。 2.乙合會詐取會員之會款計算方式:本會參考A合會第1次冒標時間為107年11月20日,則被告2人於本會起會之初(107年12月5日)時,即知其等經濟狀況陷入困難已無資力周轉,卻仍創會且收取各期會費,是本會詐取時間認定方式即為已運行之17次合會均為詐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