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823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被 告 邱盛昶
黃秀珍
邱敏
邱仁美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按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原告因
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依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全部之
價額定之(司法院院字第2500號解釋參照)。而公同共有與分別
共有性質雖有不同,惟於繼承關係中仍有應繼分比例此一「潛在
之應有部分」,以供得知其對公同共有財產所享有之權利分配比
例,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上與分別共有並無不同,是以請求
分割共有物,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
觀價額為準。蓋分割共有物雖就共有物全部為分割,然原告僅受
其分得應有部分之利益,自應以其請求分得部分之客觀價額為訴
訟標的之價額。又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係
以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為訴訟標的,計算訴訟
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2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
訴主張代位債務人邱盛昶請求分割其繼承之公同共有物,依上開
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代位邱盛昶起訴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
觀價額為準,經核定如附表一所示為新臺幣(下同)391萬8,618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9,8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附表一:
編號 標的 面積 (㎡) 公告土地現值 (元/㎡) 繼承範圍 邱盛昶之 應繼分比例 價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1 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205 2,800元 1/1 1/4 14萬3,500元 2 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67.94 2,800元 1/1 1/4 4萬7,558元 3 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373.01 1,300元 140/4032 1/4 4,209元 4 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422 1,300元 140/4032 1/4 4,762元 5 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886 1,300元 28/1008 1/4 1萬7,026元 6 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635 1,300元 140/4032 1/4 7,166元 7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484.48 9,100元 14340/20736 1/4 76萬2,222元 8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032.08 9,100元 14340/20736 1/4 162萬3,749元 9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64 3,123元 85/432 1/4 2萬5,194元 10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78.39 3,100元 85/432 1/4 1萬1,954元 11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58.24 6,900元 85/432 1/4 1萬9,767元 12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53.42 6,900元 85/432 1/4 5萬2,072元 13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291.48 9,100元 14340/20736 1/4 45萬8,579元 14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8.5 9,100元 14340/20736 1/4 2萬9,106元 15 昌業建設有限公司 (出資額300萬元) 依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示金額為284萬7,017元 1/4 71萬1,754元 合計 391萬8,618元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邱盛昶 1/4 2 黃秀珍 1/4 3 邱敏 1/4 4 邱仁美 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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