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臨時董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1年度,1859號
MLDV,111,補,1859,2023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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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859號
聲 請 人 教育部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財團法人臺灣省苗栗縣私立大成高級中學
請求選任臨時董事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
內,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30條之1規定,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聲請人聲請未繳納聲請費。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
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非訟事件法第14條規定之費
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
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因非財產權關係聲請,依
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1,000元。
二、聲請書狀,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一、聲請人之姓名、性別
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號碼、職業及住、居所;聲請人
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
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非訟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
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號碼、職業及住、居所。三、聲請
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四、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五、
附屬文件及其件數。六、法院。七、年、月、日。非訟事件
法第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係以民國111年12月9日
臺教授國字第1110166752號函送本院,與上開條文所規定之
聲請狀程式不符,聲請人應提出合於法定程式之聲請狀1份
並依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三、相對人之名稱及事務所,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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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