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1年度,1855號
MLDV,111,補,1855,2023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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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855號
原 告 陳翊筠
吳明謙
上列原告與被告詹明樺間請求清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
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狀當事人欄列原告吳明謙之法定代理人為陳翊筠
然查吳明謙為民國00年出生之成年人,得獨立應訴,並無贅
列法定代理人之必要,請確認是否有誤載之情形?如是,應
具狀更正之,並提出更正後之起訴狀及起訴狀繕本;如否,
應說明列法定代理人之法律依據並釋明之。
二、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新臺幣100萬元之請
求權基礎為何(即依何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條款而為請求)
?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到院。
三、被告詹明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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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