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1年度,1830號
MLDV,111,補,1830,202301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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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830號
原 告 康惠雯
被 告 林清秀

黃志偉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清秀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應合併計算
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於非財產
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本文、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林清秀黃志偉分別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067,204元、200,000元,此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
合併計算為1,267,204元【計算式:1,067,204元+200,000元=1,2
67,20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573元;而訴之聲明第二項
求被告應公告道歉啟事,該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原告回復名譽之
請求權,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586 號
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揭規定,此部分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
0元,前開兩部分應分別徵收。準此,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為16,57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宜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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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