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11年度,802號
MLDV,111,苗簡,802,2023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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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802號
原 告 陳苙
送達處所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被 告 王源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1年度簡附民字第1
00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63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6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13日13時51分許搭乘KAA-70 57號營業遊覽大客車,在行經苗栗縣○○鄉○道0號北向121公 里處時,因細故與被告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致原告受鼻樑 挫傷、頸部扭傷、右手前臂擦傷及左側上臂及腳踝挫傷等傷 害。被告亦因上開事實,經本院於111年9月28日以111年度 苗簡字第799號刑事簡易判決:「王源本犯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醫藥費新臺幣(下同)868元、車資195元、精神 慰撫金248,937元,合計25萬元。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95 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之答辯:否認毆打原告之頭部,並對刑事部分提起上訴 ,僅願賠償12,000元等語置辯,並答辯:原告之訴駁回。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雙方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11 年3 月13日13時51分許搭乘KAA-7057號營業遊 覽大客車,在行經苗栗縣○○鄉○道0 號北向121 公里處時 ,因細故與被告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致原告受鼻樑挫傷 、頸部扭傷、右手前臂擦傷及左側上臂及腳踝挫傷等傷害 。
  ㈡被告因前開事實,經本院於111 年9 月28日以111 年度苗



簡字第799 號刑事簡易判決:「王源本犯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目 前上訴二審中。
  ㈢為恭紀念醫院於111 年3 月13日出具000000000 號乙種診 斷證明書,內容記載:㈠病名:鼻樑挫傷、頸部扭傷、右 手前臂擦傷。㈡醫師囑言:患者於111年3月13日來本院急 診。下午14時40分到本院急診就醫,給予X光檢查及處置 傷口,同日下午15時02分離院,宜休息2日及骨外科門診 追蹤治療。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於111年3月14日出具乙種診斷證明書, 內容記載:㈠診斷:右側前臂挫傷;頸部扭傷;左側上臂 挫傷、左側踝部挫傷;鼻鈍傷。㈡醫囑:患者於111年3月1 4日16時17分至急診就醫,經診治後於111年3月14日16時2 4分離院,宜休養併門診追蹤治療。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為恭紀念醫院診斷書、新北市立聯 合醫院診斷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66 號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11年度苗簡字第799 號刑事簡 易判決、為恭紀念醫院醫療費支出證明、新北市立聯合醫 院醫療費支出證明、就醫搭乘車資等在卷可憑,且被告所 為涉犯刑法傷害罪嫌,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並經本院判處「王源本因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 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 ,有本院刑事判決1份附卷可按,被告除否認有毆打原告 頭部並爭執賠償金額外,對其餘實事均不爭執,是本件之 爭點僅在審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既因故意不法致原告受傷,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 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法有據。茲就原告等 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受傷支出醫療費用㈠111年3月13日為恭紀念 醫院急診:690元㈡111年3月14日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 :178元㈢合計868元乙節,業據其提出為恭醫院及新北 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醫療費用單據為證,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共計868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傷就醫支出交通費用195元,並提出計程車 資為憑等語,以被告毆打原告致傷,原告亦因此而就醫 ,是有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交通費用195元,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3.精神慰撫金部分: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 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 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 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 例參照)。經查原告因被告之傷害,受有受鼻樑挫傷、 頸部扭傷、右手前臂擦傷及左側上臂及腳踝挫傷等傷害 ,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因遭被告毆打受有「右側 前臂挫傷;頸部扭傷;左側上臂挫傷、左側踝部挫傷; 鼻鈍傷」等傷害而急診2次,醫生叮嚀休息2日,110年 薪資所得為259,237元,及被告無所得,名下除汽車一 輛外亦無其他財產等節,有兩造財產總所得資料在卷可 按,並參酌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48,937 元,核屬過高,應減為14,000元,始為適當。逾此部分 之請求,應予駁回。
4.綜上事證,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5,063元 (計算式:醫藥費用868元+交通費用195元+精神慰撫金 14,000元=15,063元)。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 定期限,而原告起訴請求,起訴狀繕本業於111年8月11日 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已生催告給付之效 力;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1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063元,及自111年8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憑,應予駁回。
七、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用, 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明文規定。據此,原告提起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法無需繳納裁判 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 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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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