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747號
原 告 崔竹君
被 告 曾文明
訴訟代理人 江惠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苗栗縣○○市○○里○○○○○號二之一號房間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元。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關於命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元部分,均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後段就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 年12月15日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 書(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苗栗縣 ○○市○○里○○00號2之1號房間(下稱系爭房間),每月租金為 新臺幣(下同)3,000 元,租賃期間為110年12月15日至111 年12月15日止。惟嗣後被告自111年4月1日起即未依約給付 租金,並積欠水電瓦斯費共計500元,且於租期屆至後迄今 ,仍占用系爭房間,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租金 、水電瓦斯費及遷讓房屋,均未獲置理,致原告無法使用、 收益。為此,爰依法訴請被告應給付積欠之租金、水電瓦斯 費、遷讓返還系爭房間,及自租期屆滿後迄至遷讓返還系爭 房間之日止之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二、被告則稱: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內容,均不爭執,伊係因經 濟狀況不好始未依約給付租金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LINE對話 紀錄、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及建物所有權狀等件為憑(見 院卷第23至95、109頁),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 真。
四、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 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 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439 條前 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5 條前段、第767 條前段、中段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租約約定每月租金3,000 元,被告 自111年4月1日至租期屆滿時即111年12月15日之期間內租金
迄未給付,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本於系爭租約請求被 告給付此部分租金,核屬有據。又被告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 後,仍無權占有系爭房間,已妨害原告之所有權行使,從而 ,原告本於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間遷讓返還原告,即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或 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 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租約已於 111 年12月15日屆滿,被告仍無權占有系爭房間,且未依約 支付租期內發生之水電瓦斯費用500元,並由原告代為墊付 ,顯係受有相當於租金、債務消滅之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 使用、收益系爭房間及代墊水電瓦斯費用之損害。從而,原 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代墊之水電瓦 斯費用500元,及自111年12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間之 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000 元,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物上請求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間遷讓返還原告;另依系爭租約、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代墊之水電瓦斯費用 500元,及自111年4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間之日止,按 月給付3,000 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