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苗小字第966號
原 告 呂濰安
被 告 張志宇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前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營 區內,將其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LIN E傳送方式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人取得 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在「ETXCAPITAL」交易平台佯稱可 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10月27 日16時31分許、同日16時33分許,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5 萬元、2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辯稱:伊沒有能力一次付清,希望可以跟原告協調分期 給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不法行為,受有7萬元之損害乙節, 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並經本院以111年度苗金簡字第164號 刑事判決認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在案,有前開刑事判決在 卷可稽(見卷第53-56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 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提供系 爭帳戶供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對原告施行詐術,使原告陷於
錯誤而匯入7萬元,依前開規定,被告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 ,自應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7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美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