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苗小字第688號
原 告 鍾沛慈
被 告 欣欣農產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謝申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欣欣農產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伍佰 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欣欣農產企業有限公司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因契約涉訟 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 ,此乃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 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 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 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 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最高法院民國98年度台抗字 第468號裁定意旨可供參考)。查本件依原告所述交易過程 ,為被告謝申偉以被告欣欣農產企業有限公司名義,至苗栗 地區向原告收購草莓,並當場開立「欣欣農場送貨單」(一 式三份,分別為紅、黃、白三色;下稱送貨單),將其中之 黃色送貨單交付原告以為交貨憑據,之後再由被告謝申偉或 欣欣農產企業有限公司寄發紅色送貨單與原告對帳,並將約 定每半個月結算一次之貨款以被告欣欣農產企業有限公司名 義匯入原告指定苗栗縣大湖地區農會信用部帳戶(下稱系爭 帳戶)內(本院卷第110、111、128頁),是本院身為買賣 草莓契約當事人約定之債務履行地之一,依上揭法律規定及 裁定意旨,對本件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謝申偉為被告欣欣農產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
人,被告謝申偉以被告欣欣農產企業有限公司名義,於109 年12月至110年3月18日間,在苗栗地區,以上揭交易流程向 伊收購草莓,但迄今尚積欠貨款共新臺幣(下同)9萬6,575 元,伊自得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欣欣農產企業有限公司給付 剩餘貨款。又被告謝申偉身為公司負責人,且親自執行上揭 收購草莓事務,自應對上揭貨款債務負清償責任,且與被告 欣欣農產企業有限公司構成不真正連帶債務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欣欣農產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9萬6,575元,及自 本院111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謝申偉應給付原告9萬6,5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1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㈢上揭㈠、㈡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 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因依卷附黃色送貨單計算(本院卷第135至251頁),原告已 交付共價值69萬1,510元之草莓與被告欣欣農產企業有限公 司,但根據卷內系爭帳戶109年12月1日至110年10月31日存 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本院卷第19至21頁)之記載,被告欣 欣農產企業有限公司迄今僅給付價金59萬4,935元,是原告 請求被告欣欣農產企業有限公司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 及相關遲延利息,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但就被告謝申偉部分,因法人與負責人係屬不同權利主體, 且原告並未提出被告謝申偉為買賣草莓契約之當事人,或有 擔任上開貨款債務之保證人或連帶保證人之事證,是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且原告此處假執行之聲請 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