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小字,111年度,1082號
MLDV,111,苗小,1082,2023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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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苗小字第1082號
原 告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林廣信
被 告 范馨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822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費用 差額新臺幣1,000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2日與原告簽立汽車租賃契 約,承租車號000-0000號汽車1輛(型號:Nissan Itiida) (下稱系爭車輛),約定租賃期間自同日晚上6時31分起至 同年月13日晚上6時31分止,租金優惠價每日新臺幣(下同 )2,410元,如有逾時及車輛車損(含全損)、失竊等情形 ,租金則以每日2,800元計算,且燃料由被告自備,公路通 行費亦由被告負擔。惟被告於租賃期滿後未依約返還系爭車 輛,迄同年月20日方經警尋獲系爭車輛,依上開租約被告共 積欠租金22,400元(原告減縮請求17,704元)、油資費用9, 825元、國道通行費3,293元未清償,爰依上開租約訴請被告 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出租單、 租賃契約書、油資費用單據、國道通行費代收憑證、存證信 函影本、存證信函退件信封(本院卷第21至53頁)為證,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 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上開租 約,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78、93條及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而被告應 給付訴訟費用差額1,000元予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劉奕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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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