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苗勞小字第8號
原 告 宋茜蒂
訴訟代理人 宋明仁
被 告 林霙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對訴外人即債務人SITI AISYAH希蒂(下 稱希蒂)有票據債權,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 第548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希蒂對被告之 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6725號 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系爭 執行事件於民國111年7月12日對被告核發移轉命令(下稱系 爭移轉命令),命被告將希蒂受雇期間之薪資債權三分之一 移轉於原告,惟被告於收受系爭移轉命令後,並未異議,仍 拒不移轉薪資。依系爭移轉命令被告應自111年7月份起將希 蒂之薪資三分之一移轉予原告,而希蒂每月薪資為新臺幣( 下同)28,168元,原告每月應移轉9,389元,故被告自111年 7月至同年10月(共計4個月),應給付37,556元予原告。爰 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19條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 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55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系爭移轉命令送達址在苗栗縣○○鎮○○○路000號, 惟被告居住地及戶籍地並非在此地址,希蒂收受系爭移轉命 令後亦未轉交予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548號本票 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希蒂對被告之薪資債權聲請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執行事件於11 1年7月12日對被告核發系爭移轉命令等情,有原告所提系爭 移轉命令、勞動契約例稿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至20頁) ,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6725號卷宗核閱屬實 ,是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 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 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 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就債務人對於第三 人之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執行法院所發扣押命令、收取 命令或移轉命令,均以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強制執行 法第115條第1、2項、同法第1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 此,執行法院核發移轉命令於送達第三人時,對該第三人發 生效力,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予債權人,第三人不 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債權人自得起訴請求第三人 給付。
㈢經查,系爭移轉命令於111年7月15日寄送至苗栗縣○○鎮○○○路 000號之址,由希蒂代收,有系爭執行程序卷宗所附送達證 書在卷可憑;惟被告陳以其住所地為臺中市○○區○○路0段00 號3樓之1,並非前開後龍址等語,經核被告所陳報之臺中址 與其戶籍地址相符,有被告戶政資料在卷可佐,故其辯稱其 居住於臺中,並未收到系爭移轉命令等語,並非無稽。從而 ,系爭移轉命令寄送之地址並非被告居所地,而未合法送達 於被告,則依強制執行法第118條第2項規定,系爭移轉命令 對被告不生效力,故原告不得依系爭移轉命令對被告為請求 。另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亦未 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侵權行為,故其亦部分請求亦無理由。四、從而,原告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翰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