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1年度,212號
MLDV,111,監宣,212,2023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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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蔡其廷


相 對 人 蔡炳

關 係 人 邱寶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蔡炳輝(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蔡其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劉南妹之監護人。三、指定邱寶珍(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蔡其廷為相對人蔡炳輝之子,相 對人於民國111年7月7日因重度失智、無法自理、喪失行為 能力,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聲請人請求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 相對人之配偶即關係人邱寶珍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下稱會同人)等語。
二、對於因為精神障礙或其他的心智缺陷原因,導致沒有表達能 力或理解能力的人,他的四親等內之親屬可以向法院聲請對 他做監護宣告,法院會依他的最佳利益為他選任監護人及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協助他處理事務(民法第1110條、第1 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法官會與精神科醫師一同鑑定 判斷他是否有受監護宣告的必要(家事事件法第167條)。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另指定相對人之配偶即關係人邱寶珍為會同人。(一)戶口名簿。
(二)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三)本院111年10月27日公務電話紀錄。  (四)依卷內相關訪視報告,可認定選任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及指定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相對人財產清冊之人,符合相 對人之最佳利益。
(五)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簡易精神鑑定報告書:相對



人患有重度老人失智症,不會說話,溝通困難,目前其對一  般事物的理解、認知、判斷及自我控制能力極度受損,因此  其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達完 全不能之程度,管理與處分其財產需人協助。
四、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相對人財產清冊之人,兩人要在 監護開始後2個月內,查明相對人有哪些財產,並做成財產 清冊後,陳報法院,在陳報財產清冊之前,監護人對於受監 護人的財產,只能做管理上的必要行為,不可隨意處分。( 民法第1113條準用1099條及1099條之1)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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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