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鍾吳素玉
相 對 人 羅光炎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羅光炎(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鍾吳素玉(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鍾吳素玉為相對人羅光炎之妹,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2月20日起,因跌倒致非創傷性慢性硬腦
膜下出血、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有崇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可證,
聲請人請求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之外甥
女蕭秀梅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倘鈞院認相對人尚未
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改為輔助宣告等語。
二、對於因為精神障礙或其他的心智缺陷原因,導致沒有表達能
力或理解能力的人,他的四親等內之親屬可以向法院聲請對
他做監護宣告,法院會依他的最佳利益為他選任監護人及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協助他處理事務(民法第1110條、第1
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法官會與精神科醫師一同鑑定
判斷他是否有受監護宣告的必要(家事事件法第167條)。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輔助人。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同意書。。
(二)崇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三)本院監宣輔宣訊問筆錄。
(四)依卷內相關訪視報告,可認定選任聲請人擔任相對人的輔助
人,符合相對人的最佳利益。
(五)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精神醫療中心司法鑑定報告
書:相對人由於顱內出血,導致中度失智症,又有重聽,與
人溝通較困難,使其對一般事物的理解、認知、判斷及自我
控制能力受損,因此其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達顯有不足之程度,對於其財產之管理與
處分需他人給予協助等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輔助人應注意: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盧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