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1年度,161號
MLDV,111,監宣,161,2023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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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林明正

相 對 人 林仁浩



關 係 人 張鳳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相對人林仁浩(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二、選定聲請人林明正(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仁浩之監護人。三、指定關係人張鳳珠(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林仁浩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 、四親等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 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 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 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 1111條之1 亦規定甚明。末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 ,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



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明正為相對人林仁浩之兒子,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1月6日因車禍,致顱內出血而重度失智 ,雖經診治仍不見起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請求宣告相對人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選任關係人 張鳳珠即相對人之配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三、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重光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同意書等件為證。聲請人表示 相對人現於重光醫院呼吸照護病房使用呼吸器,無法言語 溝通,請安排醫師外診鑑定等語,有本院111年9月30日公 務電話紀錄附卷足稽,並經本院函請苗栗縣政府前往訪視 相對人,其主責護理師表示相對人長期臥床,全天使用呼 吸器,無法言語等情,其障礙等級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法院無訊問之必要,爰由鑑定 人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予以鑑定(司法 院108年5月3日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80012322號函參照) 。嗣經鑑定人林玉財函覆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 簡易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相對人因車禍經診斷為顱內出 血導致重度失智,需仰賴呼吸器、鼻胃管維生,無法說話 ,四肢不會動,不認得家人,對一般事物之理解、認知、 判斷及自我控制能力極度受損,其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 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達完全不能之程度,管理處 分其財產需人協助等語。綜上,足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
(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關係人張鳳珠為相對人之配偶, 相對人之子女林修存、林修伊、林修汝及其他親屬林碧合徐仁苗等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張鳳珠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 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函請苗栗縣政府訪視聲請人及相 對人,訪視報告略以:相對人現年66歲,因交通事故入住 呼吸照護病房,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礙,須全天 配戴呼吸器,並使用鼻胃管及尿管,據主責護理師表示, 相對人入住機構迄今,多由關係人即相對人配偶張鳳珠探 視居多,家屬均能按時繳交醫療費用,入院期間無特殊異 常情形;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現職科技業,每月收入 約4至5萬元,自述對相對人有照顧及扶養之責任,相對人



對外雖積欠債務,仍向銀行借款設法解決,並經家庭會議 討論相對人保險金之運用,待保險金用罄後由子女共同分 擔醫療費用;關係人張鳳珠為相對人之配偶,自述相對人 之照護費用現由其與子女平均分擔,對本件聲請知情並贊 同,亦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有苗栗縣政 府函覆之上開訪視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長子,有意願擔任監護人,目前對相對人之 照顧無疏忽不當之處,且有親屬資源支持,應可善盡保護 相對人之權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 護人;另關係人張鳳珠為相對人之配偶,有意願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前揭規定,併指定關係人張鳳珠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 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況與 生活狀況;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 規定會同本院指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 、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或就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 ,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準用 第1099條第1 項、第1099之1 、第1101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 規定甚明,請參照辦理。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政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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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