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1年度,35號
MLDV,111,家繼訴,35,2023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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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35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王志堯


被 告 黃宗文

黃玉美


黃素娥

黃素貞

黃宗霖

黃宗鈺

被代位 人 黃國峰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黃國峰與被告就被繼承人黃金祿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魏寶生,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龐德明 Stefano Paolo Bertamini,有原告所提民事聲請狀、股份 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自應 准許。
二、被告黃宗文黃玉美黃素娥黃宗霖黃素貞經合法通知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係被代位人黃國峰之債權人,黃國 峰積欠新臺幣(下同)294,309元及利息尚未清償,又黃國 峰之被繼承人黃金祿於民國110年7月10日過世,遺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由黃國峰及被告等人繼承,應繼分如附表二 所示,因系爭遺產於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黃 國峰本得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取得財產,清償前開債務,惟 其卻怠於行使,顯然妨礙原告對其所繼承之遺產聲請強制執 行。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等規定 ,代位債務人黃國峰提起分割遺產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黃宗鈺答辯意旨略以:欠錢的不是伊,應該不關伊的事 ;被代位人欠錢要還是天經地義,伊不知道金額如何產生, 但加上利息不合理,刷信用卡本金應該要還,其他部分被代 位人無法負擔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黃宗文黃玉美黃素娥黃宗霖黃素貞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 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 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等 件為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 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 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亦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 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 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 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 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又若執行 法院已就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權利為查封,如債務人有怠於 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尚非不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 訴訟(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3 92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7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本件原告為黃 國峰之債權人,被繼承人黃金祿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由黃國峰與被告繼承而為公同共有。綜觀卷內事證,系爭遺 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之約定,是 黃國峰自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惟其怠於行使分割遺產、終



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權利,致原告之債權未能受償,原告為保 全債權,代位黃國峰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即屬有據。 ㈢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 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在公同共有遺產分 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 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 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 ,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 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 09號判決參照)。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 以分割方式為之,則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 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原告主張之分割 方法,係由被代位人黃國峰及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附 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此可避免因實物分 配造成土地零碎細分,致影響不動產之使用效益,且系爭遺 產分割為分別共有後,原告僅得就被代位人黃國峰分得部分 為強制執行,而被告對於各自分得部分,則可自由處分、設 定負擔,實較為有利。故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 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認系爭遺產由被代位人黃國峰及被告 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 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為保全債權而行 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是原告與被告間實屬互蒙其利 。原告代位債務人黃國峰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 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由繼承人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 負擔,並由原告負擔其債務人黃國峰應分擔部分,始屬公允 ,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附表一:




編號 分割標的(苗栗縣通霄鎮烏眉坑段)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部分 被代位人黃國峰應繼分比例 1 525地號土地 998/2596 1/7 2 525-1地號土地 1/1 3 529地號土地 1/1 4 530地號土地 1/1 5 530-1地號土地 1/1 6 714地號土地 2/4 7 714-1地號土地 3/16 8 715-1地號土地 3/8 9 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鄰0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 3/4
附表二:
姓名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黃國峰 1/7 1/7 (此部分由原告負擔) 黃宗鈺 1/7 1/7 黃宗文 1/7 1/7 黃玉美 1/7 1/7 黃素娥 1/7 1/7 黃宗霖 1/7 1/7 黃素貞 1/7 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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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