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1年度,162號
MLDV,111,司聲,162,2023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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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葉麗美
葉劭鈦
葉劭戎
廖瑞瑜
林阿琳
廖義松
蘇勝利
劉亞杰
蘇文秀
蘇𪂕鷐
廖美杏
廖秀娥
廖秀美
廖美花
廖秀卿
李增財
廖文龍
廖淑玲
廖淑敏
廖淑琪
李孟芬
李孟芸
陳文華
陳文章
陳小萍
廖秀卿

廖寶鳳
康乃心
林長庚

國寶
張國文
張惠章
林青
林茂富
林芙蓉
林麗華
黃瑞豐
黃瑞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廖仁明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共有宜蘭縣○○鄉○○○段000地 號土地,聲請人欲出售該不動產,依法應通知相對人得優先 承買,惟相對人已遷移不明,致聲請人上開意思表示通知無 法送達,爰聲請法院准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等語。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 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 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 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 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裁判意旨參照)。三、經查,相對人已於民國(下同)86年12月5日出境,並經戶 籍機關逕為遷出登記,此有聲請人所提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在 卷可稽。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有無留存相 對人之國外地址,經該局函覆相對人於110年4月填報其國外 (西班牙)地址為:「MULLE GRANDE……G.C.」等語,此有該 局111年12月30日領一字第1115333095號函附卷可參,則在 聲請人對上開地址送達未果前,難認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 不明而無法送達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 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何幸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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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