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997號
聲 請 人 鄧徐喜妹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徐金福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七日內預納遺產管理人費用及報酬共新臺幣參萬元,逾期不預納,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9年2月10日以名下所有苗栗 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權已無繼續存在為由,向 本院民事庭提起塗銷地上權登記之訴,現由本院以109年度 訴字第165號審理中,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登記名義人之一 原為被繼承人徐金福之祖父徐南廣,因徐南廣已於89年12月 5日死亡,被繼承人徐金福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 詎被繼承人徐金福於111年9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 繼承,而其親屬會議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 請人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 ,為此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出起訴書、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 院准予備查函(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就其主 張已釋明。
三、按法院得依遺產管理人之聲請,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被繼承人之遺產,酌 給相當報酬。又處理家事事件支出費用者,法院得定期命當 事人預納之,家事事件法第141、153條、第20條第1項本文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選任財產管理人事件為家事非訟事件,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 3條第4項第9款、第74條、第97條分別定明文規定。又非訟 事件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同法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 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
四、本院審酌依被繼承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 示,被繼承人名下除兩輛汽車外,並無其他財產,而未來遺 產管理人須處理塗銷地上權相關訴訟程序,將耗費一定時日 及成本,為避免遺產管理人無法就被繼承人遺產獲取相當報 酬,確有命聲請人預納遺產管理人報酬之必要。爰依前開規 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預納遺產管理人費用及報酬 新臺幣30,000元,如逾期未預納,則駁回聲請,裁定如主文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註:本裁定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