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拍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南庄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文福
相 對 人 張佳馨
張佳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 之17準用同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債務人張憶文於民國(下同)104年4月17日,以其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 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最高限額內所 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等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800萬元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4年4月14日,並 經地政機關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㈡嗣張憶文於104年4月21日向聲請人借款660萬元,借款期限至 114年4月21日止,並約定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聲請人得主 張借款全部到期。詎張憶文上開借款僅還款至110年8月21日 ,爰依上開約定將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現尚欠本金4,840,00 0元暨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另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現 已移轉登記為相對人所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 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 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借據、貸放資料查詢單、約定書 等件為證。又本院已於111年11月14日通知張憶文就本件抵 押權所擔保之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惟其未表示意見。是本 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1,000元。當事人或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
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何幸崇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1 苗栗縣 三灣鄉 永和山 612-19 6881 全部 備考 張佳馨所有權應有部分1833/6881。 張佳耘所有權應有部分5048/68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