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亡字,111年度,1號
MLDV,111,亡,1,202301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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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蕭四郎

相 對 人
失蹤蕭裕興 失蹤前戶籍地址:新竹州竹南郡竹南街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相對人蕭裕興(男、昭和20年「即民國34年」12月2日 出生)於民國45年10月1日下午12時死亡。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蕭裕興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失蹤蕭裕興(下稱蕭裕興)為聲請 人蕭四郎(下稱蕭四郎)之弟弟,蕭裕興於出生後約1個月即 夭折,兩造父母並未辦理蕭裕興之死亡登記,蕭裕興按出生 排行順序為五子,接續出生之弟弟蕭維興按理應登記為六子 ,然蕭維興之出生別經登記為五子,此亦可佐證蕭裕興已死 亡,亦查無蕭裕興於光復後之戶籍資料,蕭裕興尚生存之手 足蕭維興謝蕭芹妹對本件聲請均無不同表示,為此依法聲 請宣告蕭裕興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 亡之宣告,此為民國71年1月4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前民法第8 條第1項所明定。又失蹤人於該條文修正前失蹤,而其失蹤 情形已合於修正前之規定者,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法總 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但書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資料、蕭裕興手 足意見書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另查戶政資訊系統,日據 時期簿頁資料登載戶主蕭阿祥戶內有其五男蕭裕興(民國00 年00月0日生),惟光復後查無該員設籍之戶籍資料,此有本 院依職權函詢苗栗○○○○○○○○○回覆之111年5月5日頭市戶字第 1110001245號函在卷可參。而國民政府於34年10月25日臺灣 光復後,曾於35年4月間實施戶口清查,嗣於35年10月1日辦 理初次設籍登記,失蹤人於臺灣光復後未辦理初設戶籍登記 之原因,不外乎失蹤、死亡等因素所致,此為公眾週知之事 實,依現存戶役政資訊系統,蕭裕興僅有日治時期之戶籍登 記而無接續設籍資料,可認蕭裕興於民國35年10月1日臺灣 光復後辦理初次設籍登記時即為失蹤狀態,且經本院於111 年5月12日為公示催告之裁定,現公示催告之申報期間屆滿 ,未據陳報其生存,或知蕭裕興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自應推



失蹤蕭裕興失蹤屆滿10年之45年10月1日下午12時死 亡。從而,聲請人據以聲請宣告蕭裕興死亡,為有理由,准 予依法宣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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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