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48號
原 告 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訴訟代理人 李郁奇
張智超
被 告 陳英華
被 告 涂碧汶
指定送達址苗栗縣○○市○○里0鄰○○路00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
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就應屬債務人 之財產,提起代位訴訟、撤銷訴訟或其他保全權利之訴訟, 於更生或清算程序開始時尚未終結者,訴訟程序在監督人或 管理人承受訴訟或更生或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以前當然停止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經原 告於民國110年1月14日提起後,嗣被告丙○○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相 關規定聲請更生,並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裁定 自110年8月5日上午11時開始更生程序,迄今尚未終結,有 卷附裁定可參(見院一卷第315至319頁),又原告於上開更生 程序中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號裁定選任為更 生程序監督人後,旋於111年3月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一節 ,亦有卷附裁定、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等件為憑(見院一卷 第395至397頁)。揆諸首揭規定,應認原告承受訴訟為合法 ,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丙○○積欠原告債務本金新臺幣(下同)1,486,754元暨利息 、違約金尚未清償。被告丙○○明知其債信不良並積欠原告債
務,且自89年11月起間已負債務遲延責任,竟於104年12月1 1日購入如苗栗縣○○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 6/10,000),暨坐落其上同區段1875建號(門牌號碼苗栗縣○○ 市○○路000號4樓,權利範圍:全部)(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旋於105年1月5日將該不動產所有權借名登記於其與前夫所 生之女即被告乙○○名下,並以被告乙○○名義向有限責任新竹 第三信用合作社(下稱新竹三信)申辦貸款,然被告乙○○於該 時年僅28歲,能否備齊購買系爭不動產之頭期款,本有疑義 ;又被告乙○○為繳納房貸分期款所使用之新竹三信帳戶,每 月皆有相當於貸款金額之匯款由其他帳戶(帳號0000000000) 匯入,倘該帳號0000000000為被告丙○○所有,再徵諸被告乙 ○○之住所位在高雄、系爭不動產實際係由被告丙○○設籍居住 使用一節,應足認定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借名登 記關係存在。嗣原告於110年1月8日查調被告丙○○之財產資 料時始悉上情。被告二人間所為上開借名登記行為,致原告 無法就被告丙○○之不動產執行取償,損害原告之債權。為此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上開借名 登記行為,並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回復登記至被告丙○○名下 。
㈡、並聲明:
⒈被告丙○○、乙○○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借名登記行為應予 撤銷。
⒉被告乙○○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丙○○所有。二、被告則均以:
㈠、被告丙○○固積欠原告債務本金1,486,754元暨利息、違約金尚 未清償,惟系爭不動產係由被告乙○○自行出資購買、繳納房 貸,僅係由被告丙○○代為簽署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另被 告乙○○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之房貸頭期款,係由被告丙○○之 配偶即訴外人甲○○資助,至房貸分期款則均係其以自身薪資 、經營夾娃娃機機台等工作收入為支應繳納,故被告二人間 就該不動產並無借名登記行為存在。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丙○○積欠原告債務共計1,486,754元本息及違約金等 債務(如院一卷第23至29頁債權憑證所示)。㈡、被告二人為母女關係,被告丙○○於88年6月15日與前配偶即訴 外人涂威霖離婚後,即由涂威霖單獨行使、負擔對未成年子 女即被告乙○○(76年3月29日生)之權利義務;被告丙○○嗣 後於91年8月17日與甲○○結婚(後於92年4月16日離婚,再於 95年2月7日結婚,復於97年7月21日離婚後另於104年8月24
日結婚迄今)。
㈢、被告丙○○於104 年12月11日以自己名義與訴外人黃立禹簽訂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總價4,800,000元購入系爭不動產( 如院一卷第285 頁以下買賣契約所示,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至被告乙○○名下,並由被告乙○○ 以自己名義向新竹三信申辦貸款300 萬元及設定抵押權(如 院一卷第299 頁以下借據、同意書所示)。
㈣、系爭不動產自購入後均係由被告丙○○居住使用,另被告乙○○ 則於購入後居住約2 年後,即搬離該處。
㈤、新竹三信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為被告乙○○申設使用;兆豐 商銀帳號000000000000帳戶為被告丙○○申設使用。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關於原告依民法244條第1項、第4項提起本件訴訟,有無逾民 法第245條之除斥期間部分:
按民法第244 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 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 條 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 245 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 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 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臺 上字第1941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所謂知有撤銷原因,係 指知悉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在無償行為,應 自債權人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最高法院100年度臺 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原告提出系爭不動 產之第二類登記謄本所示,係分別於110年1月8日、同年2月 4日列印(見院一卷第33至35頁、第67至69頁),另原告於1 10 年2 月3日後始有申請系爭不動產地政電子謄本之相關紀 錄,亦有地政電子謄本申請紀錄在卷可參(見院一卷第2) ,可認原告最早係於110年1 月8日始知悉系爭不動產於105 年1月5日移轉登記至被告乙○○名下之事實,故應認尚未逾民 法第245 條規定之除斥期間。
㈡、關於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是否存有借名登記關係部分: 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 字第76、990號、99年度臺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次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不動產登記經主管 機關核准登記有其公示效力,為保障第三人交易之安全,因 此登記所表彰之權利義務關係與事實相符者為常態,以他人 借名登記者為變態,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此變態事實, 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被告丙○○出資購買 ,並借名登記於被告乙○○名下一節,既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間存有借名登 記之情,負舉證責任。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係由被告丙○○出資購買,僅係借名登記 於被告乙○○名下云云,無非係以系爭買賣契約買方當事人欄 位內填載被告丙○○為據(見院一卷第285至297頁),惟被告 於審理期間則均辯稱:系爭買賣契約簽約當日係因被告乙○○ 有事,始委託被告丙○○代為簽約,實則該不動產係由被告乙 ○○出資購入等語。觀諸該買賣契約買受人欄內固記載為被告 丙○○,然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事後係移轉登記至被告乙○○名下 一節,為兩造不爭執,參諸證人即地政士李明遠證述:系爭 買賣契約經手人是我,我於簽約日前未曾與被告丙○○接觸過 ,買賣契約是由被告丙○○簽約的,誰來就簽約就簽在買方那 個欄位,除非當時就已拿到授權書,才會簽在代理人位置, 而且簽在買方欄位,不代表一定會登記給簽在買方欄位的人 ,因為還是要以出資人、聲明書來認定登記人為何人等語( 見院一卷第544至545頁),復佐以被告二人為母女關係,衡 諸社會常情,渠等基於親誼間之深厚信任關係,於委託他方 處理事務時,往往基於一時便利僅以口頭方式委託,且受託 者逕以自己名義為他方處理事務,而非以代理方式行之,亦 非鮮見,故參酌證人李明遠上開證述系爭買賣契約之簽約交 易整體過程,及被告二人間親誼關係等各情後,足認被告前 揭所辯,尚非無據。則原告僅憑系爭買賣契約記載買受人為 被告丙○○一節,率以推認系爭不動產係由被告丙○○出資購入 後借名登記於被告乙○○名下等情,能否採信,已待商榷。 ⒉關於購入本件系爭不動產之資金來源部分:
⑴依證人即被告丙○○之配偶甲○○證述:我之前賣掉我所有坐落 頭份市蟠桃里的房子剩下的現金,給我現任配偶丙○○的女兒 即被告乙○○,我只是幫忙而已等語(見院一卷第426至427頁 ),佐以於104年12月8日確有自證人甲○○之郵局帳戶(帳號: 0000000)匯出2,000,000元至被告乙○○所申設之華南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嗣系爭買賣契約於104年12月11日 簽訂後,旋於同日交付由甲○○上開開戶郵局所簽發面額50萬 元之郵局支票存入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永豐銀行信託履約保
證專戶,而被告乙○○除另簽發面額3,000,000元之本票乙紙 予地政士作為履約擔保外,復於104年12月18日自前揭華南 銀行帳戶內提領現金2,000,000元,並於同日將其中1,300,0 00元匯入上開信託履約保證專戶等情,有卷附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票、華南銀行存摺內頁明細 、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暨匯款申請書等件可稽(見院一卷 第453、455頁,院二卷第57、59、61、63頁),核均與證人 甲○○證述係由其資助被告乙○○購買系爭不動產之房貸頭期款 一節,大致相符;其次,系爭不動產房屋貸款係被告乙○○以 自己名義向新竹三信申貸,並自其新竹三信帳號0000000000 號帳戶按月扣款繳納迄今一節,亦據被告提出存摺內頁明細 (見院二卷第87至105頁),並有新竹三信110年8月9日(110) 新三信第860號函附申貸相關文件可參(院一卷第283至309頁 ),足見被告辯稱係之不動產係由被告乙○○出資購入之情, 應屬有據。
⑵至原告雖另稱:被告丙○○曾先後於109年2月5日、8月10日及11 0年3月11日、6月11日、6月28日共計多達6次,由自己薪資 帳戶轉帳至上開被告乙○○之前揭房貸帳戶內,且被告丙○○係 居住在系爭不動產內,故可推論系爭不動產係由被告丙○○出 資購入云云。被告雖不否認有前揭匯款情事及系爭不動產現 由被告丙○○居住使用等情事,然均辯稱:上開6次匯款均係因 被告乙○○上夜班而無暇繳納房貸,始委請被告丙○○先行代繳 貸款,被告乙○○事後均已償還代墊款予被告丙○○,另因被告 丙○○及甲○○等二人共同賃屋居住之屋主無意續租而被迫搬遷 ,被告乙○○思及其係受甲○○資助始得購得系爭不動產,因而 提供系爭不動產供被告丙○○及甲○○共同居住使用等語。查, 參諸系爭不動產房貸自105年1月7日經新竹三信放款時起迄 今,以每月為期,各期房貸分期款累計至目前已繳納高達將 近80期,均係由被告乙○○上開房貸帳戶中扣款,縱其中有6 期房貸款係由被告丙○○前揭轉帳款內扣繳,相較於已繳款期 數及金額而言,仍屬少數,能否憑此遽認系爭不動產係由被 告丙○○出資購入之事實,實屬有疑;再者,被告二人為母女 關係,即令被告乙○○購入系爭不動產後專供其母即被告丙○○ 居住使用,亦屬盡其子女奉養尊長之社會常態,無悖於常理 ,尚無從依此認定系爭不動產即係由被告丙○○出資購入之事 實。故原告上開主張,仍非可採。
3.從而,系爭不動產既係確由被告乙○○經由甲○○資助及向新竹 三信申辦貸款所購得,並由被告乙○○之金融機構帳戶扣繳各 期貸款,則原告僅憑系爭買賣契約係由被告丙○○署名為買受 人之事實,率以推認系爭不動產係由被告丙○○出資購入及借
名登記於被告乙○○名下之情,洵非有據,自不足採。㈢、關於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借名登 記及回復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部分:
系爭不動產係由被告乙○○出資購入,且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 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各節,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 以系爭不動產係被告丙○○出資購得為由,主張系爭不動產借 名登記於被告乙○○名下,被告間所為借名登記之無償行為, 致原告無法就被告丙○○之不動產執行取償,損害原告之債權 ,並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上開借名 登記行為,並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回復登記至被告丙○○名下 云云,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 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借名登記行為,並將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回復登記至被告丙○○名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楊慧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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