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玟圻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毒偵字第159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再經檢察
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玟圻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證據名稱並補充「被告林玟圻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經查,本案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 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核無不 合,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 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依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 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 ,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賢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申惟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