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金簡字,112年度,14號
MLDM,112,苗金簡,14,2023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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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金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庭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1年度偵緝字第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及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之「金融帳戶或電支帳戶出售或」應 更正為「線上遊戲寶物交易平台帳號及密碼」;第2行之「 集團」應予刪除;第4行之「詐欺取財」應更正為「詐欺取 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第7行之「會員編號」前應補充 「『i7391輕鬆交易網』線上遊戲寶物交易平台帳號即」;第8 行之「詐欺集團成員」應更正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第9行之「上開詐騙集團 成員」應更正為「該人」;第9至10行之「共同意圖……聯絡 」應更正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犯 罪所得去向之犯意」;第17行之「元」後應補充「,由代收 機構即台灣里國際有限公司撥款至上開『384362』帳戶內後, 再由該人進行線上交易殆盡,據此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證據名稱增列「台灣里交易單號明細」。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又依全卷資料,無證據足認詐欺取財正犯已達 3人以上,且被告對此已明知或可預見,本於罪證有疑利益 歸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認定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㈡被告以單一交付交易平台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 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實施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爰依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審酌被告提供交易平台帳號及密碼,幫助正犯遂行一般洗錢 及詐欺取財犯行,使其得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真實身分, 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犯罪風氣,影響治安、金融秩序,造 成告訴人乙○○財產受有損害,應予非難,兼衡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遭詐騙數額,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 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451號卷第12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綜觀全卷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交易平台帳號及密碼之 行為已取得任何報酬,無從宣告沒收。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惟被告非實際領款者,無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犯行 ,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五、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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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里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