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金簡字,112年度,1號
MLDM,112,苗金簡,1,2023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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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金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清鍵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緝字第446、4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
度金訴字第24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清鍵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清鍵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帳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詐騙份子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 而使詐騙份子遂行犯罪,竟仍於民國109年8月12日前某日,在 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帳戶資料,以新 臺幣(下同)6000元之報酬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石頭」之成年詐騙份子(無證據證明3人以上),作為詐騙不 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並與「石頭」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石頭」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內,「石頭」旋於款項匯 入後,通知邱清鍵提領款項,再由邱清鍵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並將領得之款項交付予「石頭」 ,以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吳靜文、董子傑均察 覺有異,而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靜文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海山分局報告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偵辦。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訊據被告邱清鍵對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準備程序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靜文、證人即被害人董子傑於警



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10年偵字第8106號卷【下稱 偵一卷】第31至34頁,111年偵字第6203號卷【下稱偵二卷 】第53至59頁),並有被告上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帳戶交易 明細(見偵一卷第39至43頁)、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 款紀錄(見偵一卷第109至137頁、第139至143頁)、被害人 之LINE對話紀錄、存摺封面及帳戶交易明細(見偵二卷第81 至82頁、第85至89頁、第91至113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 10年度金訴字第60、62號判決書(見偵一卷第161至175頁) 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上 開犯行,與「石頭」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處斷。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上開洗錢犯行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61頁),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於詐欺犯罪猖獗盛行之今日 ,詐欺犯罪對於民眾財產危害之情,已廣為報章媒體所披露 ,被告竟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詐欺犯罪者使用並依指示提領 款項,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 兼衡被告於本案犯罪中參與犯罪之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所分得之報酬,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 所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一卷第355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均諭知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衡酌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 刑罰目的,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 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 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及刑罰邊際效應 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 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考量被告所犯均係相同洗錢犯 行,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 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盱衡被告所犯之法律之目的、 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定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期相當。
三、被告提供帳戶所獲得之報酬6,000元,核屬本案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惟前已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60、62號宣告



判決沒收,有該案判決附卷可佐,爰不再重覆諭知沒收,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42條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主文欄 1 吳靜文 詐騙份子「石頭」於109年8月6日某時許,先以交友軟體與吳靜文攀談,復以LINE暱稱「劉洋」對其謊稱略以:可一起投資期貨,需下載「華為控股」APP並匯款投資等語,使吳靜文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8月11日下午2時0分43秒 5萬元 邱清鍵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09年8月11日下午17時7分1秒 6萬元 邱清鍵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9年8月11日下午2時4分11秒 5萬元 109年8月11日下午17時7分48秒 6萬元 109年8月11日下午2時16分3秒 5萬元 109年8月11日下午17時8分43秒 3萬元 109年8月11日下午2時26分56秒 5萬元 109年8月12日下午2時43分0秒 120萬元 109年8月12日下午12時27分5秒 1萬2,697元 2 董子傑 詐騙份子「石頭」於109年7月10日16時30分許,先以交友軟體向董子傑攀談,復以LINE暱稱「娜娜」向其詐稱略以:可使用HKB數字資產交易平台進行匯款投資等語,使董子傑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8月12日下午6時45分2秒 3萬元 邱清鍵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9年8月12日下午6時46分39秒 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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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