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12年度,56號
MLDM,112,苗簡,56,20230131,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美琦

住○○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0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美琦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  另犯罪事實第1至2行「超商地中海門市」更正為「便利商店 頭份地中海店」;第3行「20時53分」更正為「晚間8時53分 許」。
二、證據標目
  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證據,另補充: ‧班表翻拍照片
三、法令之適用
 ㈠罪  名  竊盜罪
 ㈡處罰條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㈢易刑處分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㈣沒  收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未扣案之現金1,500元,為犯罪所得,且迄未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量刑理由
 ㈠本件為徒手竊取他人提包內之錢包內現金1,500元之案件。被 告利用與告訴人彭雨荃共同工作之機會,徒手竊取其提包內 之錢包內現金,所為實不足取,就犯罪動機表示係因經濟上 有困難,並無特別應予斟酌之情事,復衡諸被告所竊得之財 物價值尚非甚鉅,迄未歸還告訴人,亦未與其達成和解或賠 償其損害,則本件犯行之行為責任,在同類型事案中,應屬 相對較輕之範疇。




 ㈡另考量被告於111年間,經法院以竊盜罪判處拘役25日(共3 罪),應執行拘役60日之前科紀錄,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上開各情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0247號
  被   告 黃美琦 女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村路00             號6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美琦係位於苗栗縣○○市○○○路00號全家超商地中海門市之 店員。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1年9月22日20時53分,在上開超商,利用與彭雨荃一同上 班之機會,趁機徒手竊取彭雨荃置於員工置物櫃之錢包內現 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嗣彭雨荃發現錢包內之現金遭竊, 經調閱現場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彭雨荃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美琦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彭雨荃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相片5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本件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1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智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琬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