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ATIAS ISIDRO CASTRO (中文名依西多)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43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1年度訴字第601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不經通常程序,改依簡
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MATIAS ISIDRO CASTRO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其中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羅嵐多」更正記載為「ROLANDO JR ESTANISLAO VILLAMIN(中文名羅嵐多)」,證據名稱 增列「被告MATIAS ISIDRO CASTRO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訴 字卷第77至78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MATIAS ISIDRO CASTRO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前段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羅嵐多為同事關係,卻不思以理性、和 平方式處理紛爭,竟貿然為本案傷害犯行,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本次犯罪動機 、手段、目的、情節與本案告訴人傷勢程度,及其於警詢中 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為廚師、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見偵卷第17頁),另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 害或取得宥恕,以及告訴人對本案曾表示無其他意見等語( 見偵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 思慮不周,致罹刑章,經此次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 如暫緩其刑之執行,使被告有在原有社會支持系統下改過向 善之機會,並藉由緩刑期間不得再犯他罪之心理強制作用,
防止被告再犯,是本院認被告本次犯行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倘被告 日後有符合刑法第75條或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之事由, 檢察官將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