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受處分人 葉菘博
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死等案件,聲請免
除監護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處分人葉菘博(下稱聲請人)於 民國111年3月4日經送入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執行監 護處分,迄今已逾9月,被告經診治後已達治療成效,應無 繼續執行之必要,爰依法聲請停止執行監護處分等語。二、監護處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 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定有明文。又保安處分定有 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 之執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依 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免其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第2款亦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前因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死等案件,經本院於判 決前之111年2月24日以110年度交訴字第59號裁定令入相當 處所,施以監護3年確定,嗣經本院於同年3月31日以110年 度交訴字第5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3年10月,上 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交上訴字第1348號 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2年2月,並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定書、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聲請人固以前揭理由聲請 免除監護處分之執行,然依上開說明,免除受處分人之監護 處分執行,應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 定之,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免除執行其監護處分,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