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陳巧莉
送達代收人 林元浩(住○○市○區 ○○路○段000號0樓之0)
被 告 張睿杰
王幼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0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如僅應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審判者,應以裁定將該案件移送 該法院之民事庭,但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不合法者,不在此 限,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被告張睿杰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 1年1月13日以110年度苗金簡字第136號判決在案,嗣被告提 起上訴(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並於111年3月21日繫屬本院 合議庭,而原告於該案第二審辯論終結前之111年12月29日 ,具狀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情,有前開刑事 案件之判決書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等在卷可稽,是原告提 起之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固屬合法,惟被告已於112年1 月5日,具狀撤回前開刑事案件之上訴,則前開刑事案件既 因被告撤回上訴而終結,其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業已失所附麗 ,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刑事庭自不得專就附帶民事訴訟部分 為審判,而應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佑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