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依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調偵字第42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苗交
簡字第1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對於被告撤回告訴者,檢 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程序即 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 252條第5款及第303條第1款規定甚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 字第3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 3款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 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 」,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 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 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此觀刑事訴訟第303條第3款 之用語與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告訴或請求乃 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採 用「已經撤回」之用語有所不同自明。是故檢察官向法院起 訴前,告訴人業已撤回告訴,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 訟條件,公訴並不合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 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規定,判決不受理,而無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第3款之適用。
三、本案被告温依玲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 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又本案經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後,於民國112年1月9日繫屬本院,有蓋有本院 收文章戳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1月6日苗檢松宿111調 偵424字第1129000470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苗交簡卷第 5頁),而告訴人簡巧雲業於案件繫屬本院前之112年1月4日
即已具狀向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 狀及其上章戳可憑(見本院苗交簡卷第13頁),揆諸前揭說 明,本案在繫屬本院前,已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欠缺告訴之 訴訟條件,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424號
被 告 温依玲 女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路0段
000號
送達地址:苗栗縣○○鎮○○街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依玲於民國110年10月31日14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竹南鎮復興路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途經該路與射流溝旁產業道路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行經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穿越上開交岔路口,適有簡巧雲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報告書誤載為MMV-5567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射流溝旁產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兩車 因此發生碰撞,致簡巧雲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腎臟撕裂損傷 第四期合併腹膜後血腫、腹腔鈍傷合併肝臟撕裂傷等傷害。二、案經簡巧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温依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簡巧雲發生本 案車禍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 駕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有降低車速,並檢查有無來車等語。 惟查,本案車禍之經過及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業據 證人即告訴人簡巧雲於警詢與偵訊中證述甚詳,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黏貼紀錄表所附之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及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為恭紀念醫院診斷書在 卷可證。足認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係因被告未注意車 前狀況而貿然穿越上開交岔路口所致,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 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報告 書誤載為第284條第1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 文 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