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淑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6338號、111年度偵字第6756號、111年度偵字第7207號
)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8706號、111年度偵字第9345號、
111年度偵字第9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庚○○預見將自身金融帳戶資料、個人年籍資料及國民身分證 統一編號等資料提供他人時,有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或申辦 電子支付帳戶,而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虞,且自該帳戶轉 匯詐得款項後即會造成金流斷點、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產生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若有人持其個人 資料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16日、17日某時 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透過臉書Messenger將其中華 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資料、 個人年籍資料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傳送予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謝協瑤」之成年人。嗣「謝協瑤」 與其同夥(無證據證明有3人以上或未滿18歲之人)於取得 庚○○上開資料後,即以該等資料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 申請一卡通MONEY(原LINE PAY MONEY)電子支付帳戶00000 00000號(下稱一卡通帳戶),另向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申 請「icash Pay」電子支付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並因 此申設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下稱ic ash帳戶)後,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聯 繫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如附表編號1至11、13至16所示 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則未陷於錯 誤;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遂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一卡通帳戶、icash帳戶內,旋遭 轉帳至其他電子支付帳戶,產生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二、案經丑○○、丙○○、乙○○、戊○○、辛○○、丁○○、午○、壬○○、
卯○○、己○○、巳○○、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子○○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癸○○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 三分局,寅○○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苗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迄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卷內其餘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亦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 稱:伊因為想申辦貸款,所以透過臉書與「謝協瑤」聯繫, 對方說是新竹企銀的貸款專員,表示可幫伊成功貸款,才將 伊的身分證號碼、生日、郵局帳戶帳號傳給「謝協瑤」,因 為當時急需用錢,想要快點貸得款項,所以才沒有詳加查證 ,也不知道對方是詐騙,更不知道對方有拿伊的資料申請一 卡通帳戶、icash帳戶,後來對方說沒有辦法貸款,所以沒 有獲得任何利益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月16日、17日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 透過臉書網頁將郵局帳戶資料、個人年籍資料及國民身分證 統一編號,傳送予「謝協瑤」。嗣「謝協瑤」與其同夥於取 得被告之資料後,即以該等資料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 申請一卡通帳戶,另向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icash帳戶 後,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聯繫如附表所 示之被害人,致如附表編號1至11、13至16所示之被害人陷 於錯誤,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 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一卡通帳戶、icash帳 戶內,旋遭轉帳至其他電子支付帳戶之事實,訊據被告對此 不為爭執,核與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 符【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338號卷(下稱 偵6338卷)第37至72、185至187頁,同署111年度偵字第675 6號卷(下稱偵6756卷)第17至19頁,同署111年度偵字第72 07號卷(下稱偵7207卷)第19至23頁,同署111年度偵字第8 706號卷(下稱偵8706卷)第17至21頁,同署111年度偵字第
9345號卷(下稱偵9345卷)第29至43頁,同署111年度偵字 第9346號卷(下稱偵9346卷)第29至31頁】,並有丑○○、丙 ○○、乙○○、戊○○、辛○○、丁○○、午○、壬○○、卯○○、己○○、 子○○、癸○○、寅○○、辰○○、巳○○之LINE PAY轉帳明細、會員 資料、帳戶交易紀錄、Messenger對話紀錄、甲○○之網路轉 帳明細、Telegram對話紀錄、帳戶資料、虛擬錢包地址、ic ash帳戶之使用者資料附卷可考(見偵6338卷第77、79、85 至95、105至111、115、125至129、135至141、149至151、1 57至160、171至174、199、201、213、227至231、247至257 、273至281、293至299、307至309、319至321、329至348、 357至364、373至377頁,偵6756卷第25至31頁,偵7207卷第 25至41、55、57頁,偵8706卷第23至29頁,偵9345卷第45至 49、87頁,偵9346卷第37、45至5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㈡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可言,此所以刑法第13 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為故意(第一項,又稱直接或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 意論(第二項,又稱間接或不確定故意)。故不論行為人為 「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所異者僅 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 ;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 「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 較前者薄弱,然究不得謂不確定故意之「預見」非故意犯主 觀上之認識(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依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 明文件核對外,並應敘明並提出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 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在職證明、往來薪轉存摺影本、 扣繳憑單等),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評 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自無要求申貸人提供個人帳戶資 料之必要,倘若申請人之債信不良,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 險之程度時,即無法貸得款項,縱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是 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金融機構不以申請者還款能力之 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人保、抵 押,反而要求申貸者交付與金融帳戶資料等個人資料,佐以 目前社會層出不窮的詐騙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 員追緝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的國民身分證資料、行動電話 門號等個人資料透過網際網路犯罪以掩人耳目,實屬眾所週 知之事,以一般人客觀認知,難謂對該等個人資料可能供他 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主觀上無合理之預見。
㈢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供稱:伊當時想借錢使用,對方自 稱是新竹企銀的專員,要伊提供個人帳戶資料及個人資料, 以便核貸使用等語(見偵6338卷第417至418頁,本院卷第13 4至136、226至228頁)。依被告所稱之貸款辦理流程,對方 表示被告提供個人資料及帳戶資料即可核貸,而被告前已有 申辦信用貸款之經驗,理應對正規申辦貸款之程序(核對身 分資料、過往信用交易紀錄等)、對象(應確認為合法銀行 業者或其正式聘用之經辦人員)有相當程度了解,亦明知其 自身之經濟狀況無法透過正常管道核貸,詎料被告不循正常 核貸流程,為求順利貸得金錢,透過非正式、隱蔽之管道行 之,顯然與正常貸款流程迥然不同;是以其智識能力及社會 工作經驗,理應可預見「謝協瑤」所稱要求交付個人資料及 帳戶資料之說詞,顯然非合法辦理貸款之途徑。基上,本院 認被告僅因個人資金需求,未詳加求證,在不具任何信任關 係之基礎下,無視「謝協瑤」所稱辦理貸款之說詞與常情顯 然悖離、更有高度不法之疑慮,仍決意將個人帳戶資料及個 人資料提供予「謝協瑤」,並對於「謝協瑤」如何使用其個 人資料,均喪失控管之能力,其主觀在自身金錢急迫需求所 生欲望下,存有縱有人因此受騙匯款,也不違反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㈣再者,依照一卡通帳戶、icash帳戶之註冊流程、所需資料, 在申辦該等帳戶時,除申請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 日等個人基本資料外,尚需申請人國民身分證之發證日期、 發證種類,且須拍攝申請人之國民身分證作為認證方式;ic ash帳戶更需綁定申請人之手機門號以為驗證,有一卡通帳 戶、icash帳戶之註冊流程說明網頁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 5、149至157頁)。而被告供稱僅有提供身分證統一編號、 出生年月日予「謝協瑤」,與上開申請所需資料明顯不齊; 且被告於警詢時先未提及有交付郵局帳號予「謝協瑤」(見 偵7207卷第16頁),等到檢察事務官提示相關證據後方坦承 有提供郵局帳號(見偵6338卷第417至418頁),可見被告有 隱瞞部分事實之情形;又被告一再辯稱係為辦理貸款方依照 「謝協瑤」要求提供此等資料,但對於提供之過程、對話往 來之訊息紀錄,則均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來佐證所言為真 ,則依照被告面對本案之應訊態度、卷內客觀證據資料,被 告所辯實為「幽靈抗辯」,並沒有任何證據資料可以佐證被 告所辯不是憑空虛構的,自難逕認被告供述為可信。 ㈤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 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108年度台上 字第38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將個人資料及郵局帳 戶資料一併提供給「謝協瑤」,則被告主觀上顯有將該等資 料交由他人使用(包含申辦電子支付帳戶、假冒本人驗證身 分等行為)之認知;另被告交出該等個人資料後,對於「謝 協瑤」實際上如何利用、處分該等個人資料,實已喪失控制 權,則其主觀上自可預見「謝協瑤」可能使用該等個人資料 申辦電子支付帳戶或虛擬帳戶使用,且無法阻止不法行為發 生之可能性,對於他人冒用其名義申辦人頭帳戶後作為詐騙 被害人以匯入、匯出金錢使用,而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亦有認識。 是被告對於其提供上開個人資料之行為,對不法份子利用該 個人資料申辦虛擬帳戶使用,以匯入、出詐欺所得款項,而 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既可預見,仍提供 個人資料及帳戶資料供對方使用,即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 ,則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㈥從而,被告前揭所辯,要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且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個人資料及郵局帳戶資料 提供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對如附表所 示之被害人施加詐術,致使渠等陷於錯誤(除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被害人外),聽從指示匯款後旋遭轉帳至其他電子支 付帳戶,進而受有財產損害,並造成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 果;惟被告僅單純提供個人資料及郵局帳戶資料供人使用, 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 要件行為,應認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而提供助力,揆諸前開 說明,當屬幫助犯。
㈡次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且有既、未 遂之分。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 欺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
物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而無交 付財物,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並非出於真正交 付之意思,所為財物之交付(如為便於警方破案,逮捕犯人 ,虛與委蛇所為之交付,或為教訓施詐者,使其需花費更多 之取款時間或提領費用,故意而為之小額〈如新臺幣1元〉匯 款等),即屬未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77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癸○○,業於警詢 時陳稱在對話過程中已知悉對方為詐騙,係為協助警方查獲 犯罪行為人方假意匯款新臺幣(下同)5元至郵局帳戶內( 見偵6756卷第17至19頁);依據上開說明,被害人癸○○既於 對話過程中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模式,並無真正交付財 物之意思,是此部分犯行,應僅止於詐欺取財未遂階段。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編號1至11、13至16部分);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 罪(編號12部分)。
㈣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個人資料及郵局帳戶資料,幫助他人先後 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為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為 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編號1至11、13至 16部分),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 年度偵字第8706號、111年度偵字第9345號、111年度偵字第 934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已提起公訴 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日常生活中,不法之徒利用 人頭帳戶進行詐騙他人錢財犯行,經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 府機關亦廣為宣導,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對此情形均難諉以 不知。則被告既為成年人,具有通常生活智識及經驗,且於 103年間曾因提供自身金融帳戶提款卡予他人使用而幫助犯 詐欺取財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於105年1月19日執行完 畢(本案不構成累犯,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構成累犯尚有誤會 ),理應對於貿然提供個人資料及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可 能遭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使用、更將造成犯罪偵查機關追查贓 款、查獲犯罪行為人之困難有所認識,竟率然提供個人資料 及郵局帳戶資料供他人為不法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風氣 ,並使詐欺不法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隱匿,對社會
秩序有重大危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可責難性較輕,與犯罪動機、手段 、目的、犯後態度,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為工、 每日收入約1,200元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29頁), 及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各自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行之積極 或消極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行犯罪之正犯有異,所處 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行犯罪之行為。 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 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100 年 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既非為實行本案 詐欺取財犯行之人,依卷內證據資料又無從認定被告有實際 取得任何犯罪所得,參諸上開說明,就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 行之犯罪所得,自毋庸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 ㈡又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被告既非實際上轉匯款項 之人,無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預見將自身金融帳戶資料、個人年籍資料 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提供他人時,有供不法詐騙份 子利用或申辦電子支付帳戶,而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虞, 且自該帳戶轉匯詐得款項後即會造成金流斷點、隱匿該犯罪 所得之去向,產生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若 有人持其個人資料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16 日、17日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透過臉書網頁將 郵局帳戶資料、個人年籍資料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傳送 予「謝協瑤」。嗣「謝協瑤」與其同夥於取得被告上開資料 後,即以該等資料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一卡通帳 戶,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 方法聯繫被害人癸○○,被害人癸○○為免該詐騙份子繼續使用 一卡通帳戶詐欺他人,遂假意匯款5元至一卡通帳戶,旋遭 轉帳至其他電子支付帳戶,產生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嫌等語。
㈡按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 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因已開始其共同犯 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 ;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的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固可認已著手於洗錢行為 。然就該洗錢行為著手之認定起始點,仍應係自被害人遭受 詐騙而將款項實際匯入人頭帳戶時為基準;蓋因被害人若自 始未匯入款項、或非因受詐騙而匯入款項(如前所述,可能 係為便於警方破案、或為教訓施詐者而為之小額匯款),此 時既未有任何特定犯罪所得進入犯罪行為人原先預定隱匿犯 罪所得之計畫內,自無創造犯罪行為人有處置、多層化或整 合任何犯罪所得之可能性,而未達足以立即、直接危害洗錢 防制法保護法益之程度,自不該當於洗錢行為之著手。 ㈢經查,被害人癸○○未因遭詐騙而陷於錯誤,而係為免「謝協 瑤」與其同夥繼續使用一卡通帳戶詐欺他人,而配合轉帳5 元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被害人癸○○並非受詐欺而轉 帳款項,該匯入一卡通帳戶之5元即非特定犯罪所得,「謝 協瑤」與其同夥尚無可供掩飾或隱匿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洗錢標的,自無從著手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則被告交付個人資料及郵局帳戶資 料予「謝協瑤」與其同夥使用,就此部分因客觀上不存在針 對特定犯罪所得進行掩飾或隱匿之洗錢著手行為,「謝協瑤 」與其同夥即不成立洗錢未遂犯行,自無從對被告論以幫助 洗錢未遂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有罪 部分存在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蔡明峰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宜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申惟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時 間 方 法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丑○○ 111年2月26日13時35分許 以臉書帳號「Waqar Rao」向丑○○謊稱:可出售air pods耳機1組云云,致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2月26日16時40分許 3,800元 一卡通帳戶 2 丙○○ 111年2月26日11時許 以臉書帳號「凃村婦」向丙○○謊稱:可出售電風扇1台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2月26日17時47分許 2,000元 3 乙○○ 111年3月6日21時50分許 以臉書帳號「Rony Ahile」向乙○○謊稱:可出售SWITCH遊戲機1台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10日21時22分許 6,000元 4 戊○○ 111年2月26日14時許 以臉書帳號「林茹玲」向戊○○謊稱:可出售LV斜背包1個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2月26日15時3分許 16,000元 5 辛○○ 111年2月26日14時許 以臉書帳號「康小康」向辛○○謊稱:可出售水母喇叭、除濕機及氣炸鍋等物品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2月26日17時13分許 6,800元 6 丁○○ 111年3月10日17時許 以臉書帳號「惠惠」向丁○○謊稱:可出售相機1台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10日19時許、19時23分許 1元、4,999元 7 午○ 111年2月26日某時許 以臉書帳號「陳佳育」向午○謊稱:可出售吹風機、空氣清淨機、掃地機與白色包包等物品云云,致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2月26日23時37分許 5,000元 8 壬○○ 111年3月9日23時48分許 以臉書帳號「Yin Yin」向壬○○謊稱:可出售二手Dyson吹風機1台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10日16時13分許 2,000元 9 卯○○ 111年3月10日某時許 以臉書帳號「Akhar Munir」向卯○○謊稱:可出售小米掃地機器人云云,致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10日15時49分許 1,000元 10 己○○ 111年2月間某日 以臉書帳號「莊珮玲」向己○○謊稱:可出售LV二手包包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2月26日18時3分許 5,000元 11 子○○ 111年2月26日16時22分許 以臉書帳號「王有財」向子○○謊稱:可出售螺絲粉云云,致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2月26日21時5分許 2,700元 12 癸○○ 111年3月10日16時30分許 以臉書帳號「陳麗瑩」向癸○○謊稱:可出售商品云云,惟癸○○已知悉對方施行詐術,故未陷於錯誤而未遂。然癸○○為免該詐騙份子繼續使用一卡通MONEY帳戶詐欺他人,遂假意匯款。 111年3月10日17時14分許 5元 13 寅○○ 111年3月4日21時許 以臉書帳號「Freddy Acosta」向寅○○謊稱:可出售APPLE WATCH 7云云,致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10日15時38分許 7,000元 14 辰○○ 111年3月5日前某日 以臉書帳號「納茲」向辰○○謊稱:欲出售電子遊戲機等多項商品云云,致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5日10時39分許 10,000元 15 巳○○ 111年3月5日前某日 以臉書帳號「陳琳達」向巳○○謊稱:欲出售電子遊戲機云云,致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5日22時33分許 6,000元 16 甲○○ 111年3月27日某時許 以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競志」向甲○○謊稱:欲出售價值8550元之虛擬貨幣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9日12時12分許 8,550元 icash帳戶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