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157號
MLDM,111,金訴,157,2023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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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宏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4415、5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知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 及交易之重要工具,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在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金融帳戶,並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之方式提領款項 均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無故收集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或 支付報酬或提供利益而指示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行徑常與財 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可能供他人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亦預見代他人提 領匯入自己金融帳戶之不明款項再行交付,即係擔任俗稱「 車手」之角色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之手法,並藉此逃避執法人 員循線追查,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東」之人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令與「小東」共同從事詐 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10年12月9日前之某日,先將其所申請開立之陽信商業 銀行(下稱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 ,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小東」。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陽信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0年12月4日某時許,以LINE聯繫甲○○,自稱「點一次入 帳通知跳一聲」、「宗翰」、「奧海THBO客服中心」,並佯 稱:可加入「奧海THBO」網站會員操作投資獲利;須依指示 匯款支付6成費用,始可提領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 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0年12月9日下午2時20分許 ,前往屏東縣○○鄉○○路000號崁頂郵局,欲匯款新臺幣(下 同)10萬元至上開陽信銀行帳戶,惟因甲○○發現有異而未匯 款。




 ㈡於110年12月7日下午5時47分許,以LINE聯繫乙○○,自稱「ET 平台客服專員」,並佯稱:可操作虛擬貨幣平台程式獲利; 須依指示匯款繳納保證金、營業稅,始能提領獲利;因被查 獲非法洗錢,須交付和解金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該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0年12月9日下午1時22分許,以網 路銀行匯款2萬9,000元至上開陽信銀行帳戶,復由丙○○依「 小東」以LINE指示,於110年12月9日下午3時15分許,前往 苗栗縣○○鄉○○路000號陽信銀行苗栗分行,以臨櫃提領現金 之方式,提領53萬元後,於同日下午4時22分許後之某時, 在苗栗縣○○市○○路000號附近,將現金40萬元交付與「小東 」。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屏東縣警察局東 港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金訴 卷【下稱本院卷】第4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證據標目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本院卷第42至44、56 至62頁)
 ‧被告之警詢筆錄、偵查筆錄(偵4415卷第20至23、71至73頁 ,偵5713卷第22至24頁)
 ‧證人即被害人甲○○之警詢筆錄(偵5713卷第35至37頁) ‧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警詢筆錄(偵4415卷第25至28頁)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陽信商業銀行警示通報回函(偵4415卷第53 至5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713卷第57至58頁 )
 ‧被害人甲○○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網頁畫面擷圖(偵5713卷 第45至55頁)
 ‧告訴人乙○○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 偵4415卷第31至37頁)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 帳戶資料表、交易明細、客戶帳卡資料列印(偵4415卷第45



至47頁,偵5713卷第61至64頁)
 ‧乙○○遭詐欺案涉案帳戶交易明細一覽表、帳戶個資檢視(偵4 415卷第39、41頁)
 ‧LINE等對話紀錄擷圖(偵4415卷第77至83頁,偵5713卷第27 至28頁)
 ㈡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上開陽信銀行帳戶係其所申請開立,且其 確有依「小東」之指示,將上開陽信銀行帳戶之帳號告知「 小東」,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 戶資料後,對被害人甲○○、告訴人乙○○施以詐術,致其等陷 於錯誤,各依指示(欲)匯款至上開陽信銀行帳戶內,復由 被告於前揭時、地,以臨櫃提領之方式領取現金53萬元,並 將其中40萬元交付與「小東」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並未從事詐欺犯罪;伊並未出借上開 帳戶,都是伊本人使用;伊先前與「小東」從事地下人民幣 換匯,且「小東」有欠伊錢,所以伊提供上開帳戶之帳號供 「小東」匯款;伊與「小東」從事地下換匯往來很久了;伊 發現有很多筆金額匯入,伊有問「小東」,對方回答是換匯 的錢,請伊代收,伊就沒有懷疑;伊只有與「小東」聯絡; 伊總共提領53萬元,但「小東」只欠13萬元,所以伊將多餘 的40萬元交付給「小東」云云。
 ㈢本件依前揭各項關連證據,已堪認定下列事實: ⒈上開陽信銀行帳戶為被告於105年1月29日在陽信銀行所申請 開立。
 ⒉被告於110年12月9日前之某日,將上開陽信銀行帳戶之帳號 ,以LINE告知「小東」。
 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犯罪事實㈠、㈡所示 之詐騙時間,以犯罪事實㈠、㈡所示之方式,向甲○○、乙○○, 致其等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犯罪事實㈠ 、㈡所示之匯款時間,將犯罪事實㈠、㈡所示之金額匯入上開 陽信銀行帳戶(其中犯罪事實㈠所示部分,因甲○○尚未匯款 至上開陽信銀行帳戶,未取得詐欺所得款項而未遂)。 ⒋被告依「小東」以LINE指示,於110年12月9日下午3時15分許 ,前往苗栗縣○○鄉○○路000號陽信銀行苗栗分行,以臨櫃提 領現金之方式,提領53萬元後,於同日下午4時22分許後之 某時,在苗栗縣○○市○○路000號附近,將現金40萬元交付與 「小東」。
 ㈣被告主觀上具有共同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在金融 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金融卡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 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人性, 而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存戶之存摺 、印章,與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 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 流通使用該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 為保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 戶存摺、金融卡或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 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 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 開戶,且一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 ,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而依一般人之社會生 活經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 以各種名目向不特定人收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 已預見收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收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 罪。又將款項任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可能有遭該帳戶持有人 提領一空之風險,故倘其來源合法、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 他人帳戶,再委請該帳戶持有人代為提領後交付與己之必要 ,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 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衡情亦當已預見所匯 入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況觀諸現今社會 上,詐欺集團以收集而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轉帳 帳戶,利用車手提領金融機構人頭帳戶內之款項,亦經報章 媒體多所批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因此交 付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而委 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之方式代為提領金融機構帳 戶款項者,實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均屬具通常智識經 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
 ⒉經查,本件被告行為時為年滿45歲之成年人,身心狀況健全 ,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曾從事經商環保廢棄物資源 回收等工作,此據被告陳明在卷(偵4415卷第20頁,偵5713 卷第22頁,本院卷第62頁),則被告顯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 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情應有充分認識,斷無諉為不知之 理。又被告於歷次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供稱:「小東」是臺 北人,是朋友介紹的;伊於109年之前即與「小東」從事地 下換匯往來,已有3、4年等語(偵4415卷第71至72頁,偵57 13卷第22頁,本院卷第42至44、61頁),惟亦供稱:伊只有 「小東」的LINE;伊不知道「小東」之真實姓名、年籍或其



他聯絡方式;伊覺得「小東」就是「詹鼎翔」等語(偵4415 卷第22、72至73頁,偵5713卷第24頁,本院卷第42至44、56 、62頁),可知被告與「小東」並無密切親誼關係或確實之 信任基礎,倘如「小東」所稱,其要求被告提供帳戶匯入之 款項係所謂人民幣換匯款項、客戶匯款等來源,大可另行使 用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或設法以其他方式取得款項,若有匯 款錯誤之情形,亦可直接要求被告逕行匯回或轉帳,何須迂 迴透過被告上開陽信銀行帳戶代為匯款、收取或提款,而徒 增遭被告於款項匯入後拒絕提領或逕自侵吞之風險,此情顯 與事理有違。另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承:伊與 「小東」從事地下換匯;伊於上開時、地,將款項共53萬元 提領出來,然後將其中40萬元交付與「小東」;因為「小東 」多匯了40萬元給伊;「小東」只有欠伊13萬元;伊不知道 「小東」之真實姓名;之前「小東」他們有上新聞,好像是 有違反銀行法;伊與「小東」只有這一次換匯,係分成數筆 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先前都是「小東」先將人民幣面交給伊 ,伊再匯款至指定帳戶;全部都是「小東」換匯的款項;伊 有詢問「小東」,也怕是詐騙集團的錢,伊叫「小東」不要 換不乾淨的錢給伊,「小東」表示都是小額換匯的錢,伊就 沒有懷疑;詐欺行為、車手伊都知道,伊都很小心;伊也覺 得奇怪,有詢問「小東」,「小東」叫伊不要擔心,伊就相 信「小東」等語(偵4415卷第21至23、72至73頁,偵5713卷 第22至23頁,本院卷第42至44、57至62頁);兼以被告提供 上開帳戶資料與「小東」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陸續於 110年12月9日匯入款項前,上開陽信銀行帳戶內並無餘額, 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客戶帳卡資料列印存卷可參(偵4415 卷第47頁,偵5713卷第63頁),益徵被告對於將上開陽信銀 行帳戶之資料提供與「小東」使用,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 欺取財犯罪之轉帳帳戶,且其依「小東」之指示,於前揭時 、地,以臨櫃之方式提領他人匯入其上開陽信銀行帳戶之款 項,並將現金交付與「小東」,可能即係從事收取詐欺犯罪 之不法所得,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等節,自當已有預見,並 有容認其發生之意思。
 ⒊復衡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被害人匯 入款項之金融機構帳戶,雖一時受詐欺集團支配,然在帳戶 內之款項尚未被提領之前,該金融機構帳戶仍有隨時遭到凍 結之風險,是詐欺集團派遣前往取款之人,對於詐欺所得能 否順利得手,至關重要,且因遭檢警查獲或金融機構通報之 風險甚高,取款者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 否則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不易即時對該取款者下達指



令,可能導致取款行動功敗垂成,又倘取款者確實毫不知情 ,則其於提領之後不但可能將款項侵吞,更有可能因當場發 現自己或其他成員係從事詐欺之違法行為,為求自保而向執 法單位或金融機構人員舉發,而使詐欺犯行被揭露,此際, 非但未能成功領得贓款,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 團斷無可能派遣對詐欺犯行毫無所悉之人,擔任實際至金融 機構提領款項之角色,必以事前確保取款者將聽從指示完遂 提領款項之行動,此亦為詐欺集團往往另行派遣負責監督、 收款之人,與上開取款者同行前往提領款項,並指示上開取 款者即時將提領款項交付收款之人之理由所在。本件被告於 前揭時、地,以臨櫃方式提領乙○○所匯款項時,係依「小東 」之指示,復於提領後,隨即依指示將所提領之現金交付與 「小東」由其收取,過程中經「小東」向被告詢問以「地址 」之內容後,被告僅以LINE傳送關於苗栗縣○○市○○路000號 之地點資訊,此有被告與「小東」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附卷 可徵(偵4415卷第79頁,偵5713卷第27頁);而被告於歷次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供陳:伊將款項共53萬元提領出來,然 後將其中40萬元交付與「小東」;因為「小東」多匯了40萬 元給伊;伊確實將40萬元交付給「小東」;「小東」有很多 LINE帳號,「小東」的LINE帳號一直更換;但伊真的沒辦法 解釋,為何伊與「小東」110年12月9日之對話紀錄中伊只有 傳送地點資訊;「小東」已經與伊換匯好幾次,取得伊的信 任,伊沒有懷疑「小東」等語(偵4415卷第22、73頁,偵57 13卷第23頁,本院卷第42至44、60至62頁),則被告與「小 東」所為,適與前述從事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之車手及負責收 款之人之行為態樣相侔。準此,被告雖非明知其所提領之款 項即為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之不法所得,惟被告對於其 於前揭時、地,以臨櫃方式提領他人匯入上開陽信銀行帳戶 之款項,可能係他人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既已有預見,卻 猶依「小東」之指示,從事臨櫃提領款項之取款車手行為, 顯然對於自己從事提領款項,實係以此方式與「小東」共同 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亦容認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堪認被 告確有與他人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 然。
 ⒋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就其受「小東」之指示,提 供上開陽信銀行帳戶,並依指示以臨櫃方式提領該帳戶內款 項之緣由、經過等節,先於警詢時供稱:伊與「小東」從事 地下換匯,伊將人民幣轉帳給「小東」,然後對方就叫乙○○ 匯款2萬9,000元;伊與「小東」以當日臺灣銀行匯率進行換 匯等語,於偵查中又稱:伊與「小東」有交易虛擬貨幣;伊



是要買「USDT」虛擬貨幣,但12月9日確實是要換匯,伊有 換人民幣等語(偵4415卷第22、72頁);另於警詢時供稱: 因為「小東」有欠伊錢,所以伊提供上開帳戶之帳號給「小 東」匯款還錢;伊發現有很多筆金額匯入,伊有詢問「小東 」,「小東」表示係換匯之金額等語,嗣於本院審理中先陳 稱:「小東」向伊買人民幣,伊於110年12月5日或6日,有 匯人民幣10萬元給「小東」;「小東」先欠伊13萬元,並表 示會匯款給伊,後來款項共53萬元匯入上開陽信銀行帳戶, 伊就將40萬元還給「小東」;伊不知道為何匯那麼多錢,伊 有問「小東」為何匯入53萬元,「小東」向伊表示係客戶換 匯的錢;伊之前有向「小東」購買虛擬貨幣,但價位太高, 伊沒有買;伊與「小東」之交易均是超過百萬元,「小東」 都是先面交新臺幣給伊,由伊使用大陸帳戶匯款等語,復改 稱:「小東」向伊表示多餘的匯款係先給伊換匯的錢;「小 東」每天都與伊換匯,當然要先給伊換匯款項;「小東」匯 款時就告知伊將多匯款40萬元,叫伊之後還給「小東」等語 (偵5713卷第22至23頁,本院卷第42至44、58、60頁),就 被告是否知悉匯入上開陽信銀行帳戶之款項性質,乃至「小 東」要求被告提供上開陽信銀行帳戶,並依其指示提領上開 款項之用意究竟為何,所述內容前後反覆不一,非無閃爍其 詞或矛盾齟齬之處,是否屬實,已堪置疑;被告所稱與「小 東」從事地下匯兌,及依指示提領上開款項係返還多餘匯款 等節,不但與上揭「小東」表示係所謂客戶匯入之換匯款項 等情自相扞格,被告復始終未能提出其所宣稱從事地下匯兌 或與「小東」提及相關事項等資料,更與前揭LINE對話紀錄 等所示,被告於案發後尚傳送:「今天錢還沒進喔」、「昨 天怎麼沒匯款?」、「把事件處理好,不要連朋友都當不了 」、「我的帳戶為甚麼成問題帳戶」等內容不甚相合。況倘 如被告所述,其提供上開陽信銀行帳戶,並依指示提領帳戶 內所匯款項,係因其與「小東」從事地下匯兌,並返還多餘 匯款,則何以被告對於從事地下匯兌之交易對象即「小東」 之真實姓名、身分及除LINE帳號名稱「萬梓良3.0」以外之 聯絡方式,均一無所悉,且「小東」於案發後即與被告失去 聯繫,凡此亦顯與一般從事非合法匯兌之交易常態有異,益 徵被告上開所辯,顯屬臨訟編織圖卸之詞,殊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其上開所辯,顯 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非可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法令之適用
 ㈠罪名及處罰條文




 ⒈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 詐欺取財未遂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幫助詐欺取財之低度行為,為其提領 款項共同犯詐欺取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另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 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 行為,超越其合同意思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 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申言之 ,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 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 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 全部責任」之界限(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10 1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至少有被告 、「小東」、對告訴人等施以詐術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 明有1人以上)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固堪認定,然被告已 供稱: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及提領款項,均係依「小東」之 指示所為等語明確(本院卷第62頁),又就本件犯行而言, 僅查獲被告1人,尚未查獲「小東」或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到 案,從而,本件被告對其依「小東」之指示,於前揭時、地 ,臨櫃提領上開陽信銀行帳戶內款項之行為,主觀上雖具有 與「小東」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惟依卷內事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主觀 上對於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3人以上等情有何認識或預 見,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並依前揭說明, 自難認被告所為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 ,附此說明。
 ㈡共同正犯
 ⒈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客觀上為共同 犯罪行為之實行,始足當之。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 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 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 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至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 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 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 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 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



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 「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 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599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是被告與「小東」間,就詐欺取財犯行之範圍內,共同實行 本件犯行,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㈢包括一罪
  告訴人等分別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告訴人等陷於錯 誤而匯款至上開陽信銀行帳戶內(犯罪事實㈠所示部分,因 甲○○發覺有異而未匯款),復由被告依「小東」之指示,以 臨櫃提領之方式,提領乙○○所匯款項,均係基於同一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應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各論以包括一罪。
 ㈣數罪併罰及定執行刑
  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示犯行,所犯各罪,為裁判確定前犯 數罪,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合處罰,並依 同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㈥沒收
 ⒈犯罪所得
  被告固於如犯罪事實㈡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犯罪 事實㈡所示之金額合計53萬元,然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一致供稱:伊總共提領53萬元,將其中40萬元交付 與「小東」;伊並未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等語(偵4415卷第 22、73頁,偵5713卷第22頁,本院卷第42、44、58頁),則 被告擔任取款車手,並未與「小東」約定薪資計算方式,迄 未領得任何報酬,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足以佐證被告 因本件詐欺取財犯行獲取任何報酬或財物,難認其個人有犯 罪所得,自無庸諭知沒收。至其餘未交付之13萬元部分,依 卷內事證,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確與本件犯行相關或 係犯罪所得,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 告就此部分尚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庸諭知沒收。 ⒉犯罪工具
  至被告持以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之上開陽信銀行帳戶存摺、印 章,雖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惟既未扣案, 考量上開存摺、印章本體財產價值低微,且因人頭帳戶業經 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而失去作用,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 性,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對於被告犯行之評價並無影響,



亦無從藉由剝奪其所有預防並遏止犯罪,應認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量刑理由
 ㈠本件為被告將上開陽信銀行帳戶之帳號提供與「小東」,並 依「小東」之指示,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共同參與詐欺取財 犯行之案件。被告依「小東」之指示,將金融機構帳戶供他 人持以從事詐欺犯罪使用,又臨櫃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增加 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 會治安,具有一定程度之惡質性,所為誠值非難。 ㈡就被告參與上開犯行之動機而言,並無特別應予斟酌之情事 。被告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乙○○受有財產上損害,金額達2 萬9,000元,所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難謂輕微,惟參 諸被告擔任車手,尚非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就本件並未獲 得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迄未與乙○○達成和解或賠償其 損害等情,在量刑上,自非無就被告之行為態樣、主觀犯意 、參與程度綜合斟酌之餘地。
 ㈢另考量被告於101年間,因異種犯罪前科判處有期徒刑5月( 共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此外被告並無其他詐欺前 科紀錄,犯後尚能坦承客觀犯行之態度,自述所受教育程度 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環保廢棄物回收工作,月薪約10萬元 ,與配偶、1名子女同住,尚須照顧未成年子女等情,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上開各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定執行刑
  又衡酌被告所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 空間密接,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則均屬相同,所侵害 之法益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甚高,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 告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及被告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情, 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 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揭行為,亦係基於洗錢之犯意,尚涉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未遂)罪嫌等語。 ㈡按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已將洗錢行為 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所謂 「處置」即同條第1款所定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之「移 轉變更型」;「分層化」即同條第2款所定為使偵查機關難



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分層化包裝方式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掩飾隱匿型」;「整合」即同 條第3款所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 得披上合法之外衣,俾回歸正常金融體系之「收受持有型」 。可見洗錢防制法已將洗錢行為之本質定性為影響合法資本 市場之金流秩序,並阻撓偵查作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 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 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 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 ㈢經查:
 ⒈被告固係依「小東」之指示,提供上開陽信銀行帳戶資料予 「小東」,嗣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持以詐騙告訴人等,作為 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之轉帳工具使用,又依「小東」之指示, 提領乙○○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惟揆諸上開說明,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依同法第2條之規定,仍應以 行為人有為逃避或妨礙所犯特定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及 行為,為其成立要件。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 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 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 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 罪意思,始克相當。
 ⒉被告本件係提供自己所有之上開陽信銀行帳戶,作為詐欺犯 罪所得之轉帳帳戶,且其於犯罪事實㈡所示之時、地,收取 詐欺贓款,尚係親自以臨櫃提款方式為之,則被告本件提領 款項之行為,既不能遽認已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 犯罪間之關聯性,在客觀上是否可認係以上開陽信銀行帳戶 作為掩飾、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用,而製造金流斷點 ,已非無疑。又被告作為車手,將詐欺贓款交付與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亦係單純依「小東」之指示所為,其客觀上之具 體作為,既未將特定犯罪所得引入合法金融體系,或藉移轉 或變更行為達成隱匿效果,則就被告行為態樣以觀,即難推 認其主觀上確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意圖。從而,被 告本件提領並交付贓款之行為,在客觀上是否可認係將刑事 不法所得移轉予他人而達成隱匿效果之處置行為,或係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均非無 疑,此外,被告主觀上既係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業如前述,自難憑此逕認其確有使用上開帳戶掩飾、隱匿 其詐欺犯罪所得,而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主觀意思,自無從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
 ㈣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 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未遂)罪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上開罪嫌,容有誤 會。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之 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罪)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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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