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663號
MLDM,111,訴,663,2023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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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標志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毒偵字第1289號),嗣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
檢察官聲請改行協商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標志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謝標志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19日晚間9時許,在其位於苗栗 縣○○市○○街00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於 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6月20日 晚間8時50分許,因其為列管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經警持檢 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謝標志到場採 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
二、證據標目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被告之警詢筆錄、檢事官詢問筆錄
 ‧應受尿液採驗人檢體採集送驗紀錄
 ‧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EZ000000000 00號)
 ‧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1年7月7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Z00000000000號)三、法令之適用
 ㈠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㈢科刑上一罪  刑法第55條
         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上開規定,論
以一罪而以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定之
刑處斷。
四、本件經當事人雙方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9月。上開 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由檢 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又協商程序係就「量刑」部分為協 商,是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 5660號判決關於是否論以累犯及累犯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之意旨,自不影響本件協商之結果,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判決如主文。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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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