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鴻文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7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以營利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6日13時許,使用Messenger及Tele gram等通訊軟體,以暱稱「老爺不要夫人在看」與配合警員 喬裝成買家之「Zoey」聯繫購買毒品事宜,因而達成以新臺 幣(下同)18萬元交易毒品咖啡包1,000包之合意,並約定 在址設苗栗縣○○鎮○○里○○○000○00號之遊桐花休閒汽車旅館 碰面交易。嗣甲○○於同日18時30分許,搭乘由不知情之林禹 傑所駕駛之白牌計程車抵達該處,並攜帶如附表編號1至5所 示之第三級毒品欲交易,當場為警員表明身分後逮捕而販賣 未遂,並扣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 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 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而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 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均得作為本院認 事用法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 卷第263至277頁,本院卷第155頁),核與證人A1及林禹傑 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卷第41至44頁,偵卷第137 至145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苗栗縣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 1年9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10900106號鑑驗書、通訊軟體對話 譯文各1份、通訊軟體對話擷圖3份、扣案物品照片16張、現 場蒐證照片3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5至80頁、第85至89頁 、第177至179頁、第207至221頁、第239至241頁、第305至3 09頁),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第三級毒品扣案為據(見 本院卷第63、6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辯護人固為被告辯稱:4-甲基甲基卡西酮與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之差別就在N元素,也就是空氣成分中含有百分之70 之氮氣,因此辯護人認為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只是在 製造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過程中,因為空氣中的氮氣參與化 學反應,方產生部分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因此這兩種 毒品,事實上是在同一次製毒過程中自然而然產生的,並非 製毒者刻意製造並混合此兩種毒品。此外,4-甲基甲基卡西 酮與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都是因為人體施用代謝後產 生卡西酮致生毒癮,因此混合此兩種毒品並不會加劇對人體 之危害,法院就此兩種毒品,實不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查: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業經鑑驗含有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等情,有前 述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為憑,是此部分之事實 ,首堪認定。
⒉又經本院檢視卷附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擷圖,可見「Zoey 」與被告間之對話內容有提到「確定黃料吼」、「不是像上 次白料齁」等情(見偵卷第77至78頁),而經本院就此訊問 被告後,被告於審理中明確供稱:白料的意思就是吃下去意 識會比較清楚,黃料就是比較硬的,會一直抖腳,意識會不 清楚;伊這次著手販賣的毒品咖啡包是屬於黃料等語(見本 院卷第156至158頁),足見被告對於毒品咖啡包可能係由不 同原料所製作而成有所知悉。復因被告本次著手販賣之毒品 咖啡包,係使用藥效較強且足令施用者意識不清楚之「黃料 」所製成,故其依常理應已預見該「黃料」之毒品咖啡包可 能摻雜不同毒品成分,方會導致其對於人體之影響較諸「白 料」更形劇烈。
⒊另依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我有在製毒現場看綽號「熊貓」他
們製作毒品咖啡包的過程,當時他們把黃色的粉末和咖啡粉 或果汁粉等物混合,他們到底摻了哪些東西我也不清楚等語 (見本院卷第158至159頁),更可見被告有在製毒工廠內, 親自見聞其本案著手販賣之毒品咖啡包究係如何製作而成, 並已知悉該毒品咖啡包內混有若干粉末,故縱其並不確知該 毒品咖啡包究竟混有何物,仍應已預見可能混有數種毒品成 分甚明。詎其已預見及此竟仍著手販賣該等毒品咖啡包而容 任之,適足認其主觀上應有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之不確定故意。
⒋至於辯護人固以前詞為被告置辯,惟因辯護人就此部分,並 未提出任何關於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之化學式、化學結構或相關化學反應方程式等科學證據, 或其餘足供本院判斷辯護人所述是否屬實之任何資料以供本 院調查審認,則本院自難單憑辯護人於審理中所為前開辯詞 ,即遽認辯護人所為前揭主張確屬實情,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刑之加重事由及變更起訴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 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 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經鑑驗後已確認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且被告具有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之不確定故意等節,均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起訴意旨認 被告所為僅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本院自應審理,且此部分業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 告上開罪名以供答辯(見本院卷第155頁),而無礙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關於刑法第25條第2項之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被告本案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行為 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與前述加重其刑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⒉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按犯第4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苗栗縣警察局偵辦本案後,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 上手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111年10月21日苗警刑字第11100 48980號函暨函附資料各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3至76頁
),足見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是 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尚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所 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犯行,業於偵訊 及審理中自白而如前述,是本院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並與前開未遂減輕其刑部分,依法遞減輕之。
⒋關於刑法第59條之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本院考量毒品咖啡包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非輕,且被 告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之行為, 自無不知之理。益且,被告所涉上揭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縱然法院 就其犯罪情節量處最低度刑,衡諸著手販賣毒品咖啡包助長 毒品流通、便利他人施用毒品而戕害其身心健康,對社會秩 序之危害非微。復因被告本案經查扣之毒品咖啡包數量多達 1,000包,且其過往業因另案販賣毒品犯行經法院為科刑判 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 卷第14至15頁),在在難認被告本案所為犯行,有何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況,自無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適用之餘地。
㈢量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危害之鉅,且毒品咖啡包足造成 施用者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 ,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然其為求營利,竟仍實施前揭販 賣毒品未遂之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又考量被告本案著手販 賣毒品之種類、成分、數量、金額、次數、人數等犯罪情狀 ,並參以被告前因販賣毒品、公共危險、毀損、妨害兵役治 罪條例等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此品行資料有前開被告前 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可見其素行非佳。惟念被告犯後於偵訊 及審理中均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學歷 為高中畢業,入監前從事餐飲業,家中尚有母親跟爺爺需其 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並
為供其實施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等節,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 明確(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是揆諸前揭規定,上開物品 核屬被告之犯罪工具,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毒品部分: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業 經鑑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等成分,此有前述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 卷為憑,是本院自均應依前開規定對之宣告沒收。至鑑驗耗 用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則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9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600包 (銀色包裝)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2 毒品咖啡包103包 (標示「Happy Everyday」黑色條紋包裝)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3 毒品咖啡包104包 (標示「Happy Everyday」圓點包裝)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4 毒品咖啡包94包 (標示「Happy Everyday」星星包裝)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5 毒品咖啡包99包 (標示「Happy Everyday」白色條紋包裝)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6 IPhone 12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見偵卷第89頁之扣押物品清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