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23號
111年度訴字第557號
111年度訴字第5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仲康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
1979號、第5816號、第6014號、第6184號、第6597號)、追加起
訴(111年度偵字第8121號、111年度偵字第9263號)及移送併辦(
111年度偵字第909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
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彭仲康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於證據部分並補充記載「本院111 年度苗司附民移調字第36號調解筆錄、書記官處分書、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移送併 辦意旨書(如附件一:【本院案號:111年度訴字第423號, 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979號、第5816號、第6014號、 第6184號、第6597號】、附件二:【本院案號:111年度訴 字第557號,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8121號】、附件三: 【本院案號:111年度訴字第588號,起訴案號: 111年度偵 字第9263號】、附件四:【111年度偵字第9096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之記載。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 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各證人( 即被害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 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
之事證,故下述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至被告於警詢時就自己犯罪所為 之陳述,對被告自己而言,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 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之排除之 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 ,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復按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 為限,至於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自 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是有關被告 涉犯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行部分,就被告以外之人警詢陳 述證據能力之認定,自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認定均無證據能力。
三、論罪科刑:
㈠按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 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 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 ,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 ,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 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 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 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 條洗錢 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 能論以第15條第1 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 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 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 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 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 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 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 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2425 、2500、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彭仲康提供其 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 使用,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詐欺時間/方式 」欄所示時間及方式施行詐術,致被害人陳芷涵等7人陷入 錯誤,於附表一「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該欄所 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台新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詐 得之款項轉入本案中信帳戶,再分筆轉帳至其他帳戶,以此
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又本案被告於行為時既已成年,具 有一定程度之智識能力及生活經驗,對上情自無不知之理, 並於本院審理時,坦認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堪認 其主觀上確有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無訛。被告於起訴書 、追加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所示實行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此一特定犯罪後,既本於掩飾該特定犯罪所得 去向之犯意,實行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則其 所為均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又附 表一編號4部分,廖芷翎遭詐欺而匯至人頭帳戶之款項,因 該人頭帳戶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款項經銀行圈存而未遭轉 帳至其他帳戶,是被告暨所屬詐欺集團此部分所為,並未能 形成有效之金流斷點,然廖芷翎被騙款項既已匯入上開人頭 帳戶,且上開人頭帳戶金融卡係在被告管領支配中,依詐欺 集團犯罪計畫及其一般提領時間、空間之習慣評價,倘其行 為在不受干擾之情形下,將立即、直接實現(提領)洗錢構 成要件之行為,則此部分所為應認為已著手洗錢行為之實行 ,尚未達既遂之程度,僅成立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意旨認 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容有誤會,惟既遂、未遂為犯罪之樣態,不涉及罪名之 變更,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並經本院審理時當庭一併告知 被告此部分所涉法條,使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第 122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 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 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 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 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 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 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 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 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
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 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 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 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 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 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又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 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 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 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 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 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 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416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所參與詐欺集團成員編制,本案已知成員即有被告、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輝哥」、「許世樺(綽號可樂 )」等人,成員人數顯然超過3 人之詐欺集團而為上開詐欺 取財行為等情,業據被告供認不諱,故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均為3 人以上,洵堪認定。
㈣是核被告所涉詐欺集團首次詐欺取財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 號2至3、5至7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依前開說明,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所犯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 6條第1項第4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
㈤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 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 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 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 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被告雖均未親自實 施詐騙行為,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輝哥」、「許世樺(綽號可 樂)」等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就上開犯行擔任提供 帳戶、招募車手、收取車手交付金融帳戶之工作,堪認被告 與「輝哥」、「許世樺(綽號可樂)」等人間,具有相互利 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其所為均為共 同正犯。
㈥按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共7 次加重詐欺犯行,因所侵害者為不同之個人法益,應以被害 人數決定犯罪之罪數,前開7次加重詐欺犯行與上開妨害教 育召集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2 至3、5至7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如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 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而各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處斷,業如前述。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之 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 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且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 定:「犯前2 條之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 同條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因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期間,始終坦承其加入 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以及詐欺集團成員從被告帳戶將 被害人受騙款項層層轉帳,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 洗錢等事實,堪認被告於偵查與審判中,對參與犯罪組織與 洗錢之犯行,均已自白,故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與洗錢 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本案所涉 各次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即無從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 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應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值青壯,不思 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提供帳戶、擔任招募車手 、收水等工作,共同從事詐欺等犯行,可見被告除無視政府 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造成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之 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製 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 之追訴與處罰,致使被害人等遭騙款項益加難以尋回而助長 犯罪;另被告忽視其法定義務,無故未依規定報到接受教育 召集,逾應召期限2日以上,其未依法接受教育召集,所為 殊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已知坦承一切犯行,迄今僅 與被害人陳發俊成立調解,尚未賠償,亦未與其他被害人和 解,賠償其等損失之態度,暨衡酌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 、參與情節、所造成之損害,及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均詳見本院卷第132頁)等一切情狀 ,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及主文所示之 刑。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附表一編號1至7),再衡酌 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 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 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 平衡,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 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考量被 告所犯均係相同加重詐欺犯行,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
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盱 衡被告所犯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 平正義理念,就附表一編號1至7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以期相當。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甚明。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為供其持以聯繫本案其他同案被告 或供本件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中供明在卷(見本院11 1訴423卷第131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偵1979卷第111頁)在卷可考,自屬 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本案台新帳戶金融卡、 存摺,雖可認係供被告犯罪時使用,惟該等物品實質上價值 甚微,且帳戶倘遭警示後,該等交易工具已無從供詐欺集團 任意使用,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物 ,經被告否認為本案所用或本案犯罪所得之物(見本院111 訴423卷第131頁),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與本件犯行有關,自 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 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 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 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供帳戶及車 手之工作犯本件犯行,其應得之報酬尚未實際獲取等情,經 被告供述在卷(詳本院111訴423卷第131頁),且依卷內現 存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之行為已自詐欺集團處取得報酬 或其他利益,故此部分無從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 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 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 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者,沒收之(第2 項)。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
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 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 條所列 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 項)。」,關 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 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 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 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 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按宣告 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刑法第38 條之2 第2 項及第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雖洗錢防制法 對於洗錢標的之沒收並未制定類似過苛調節之規定,惟因沒 收實際上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仍應遵守比例原則,是於 沒收存有過苛之虞之情形時,本應使法官在個案情節認定後 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以資衡平。經查,本件被告就附表 一所示轉入其台新帳戶提領之款項業經層層轉帳已上繳該詐 欺集團,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足認為前開提領之金額屬洗錢 行為之標的,惟此部分經共犯層層轉交該詐欺集團上游之其 他成員,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 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惟被告對該帳戶內之款項 既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況依卷內事證無從認被告因此獲取 金錢或其他利益,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隱匿之財物 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追加起訴、移送併辦,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
二、毀傷身體。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起訴書或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 被害人姓名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單位:新臺幣) 宣告刑 1 陳芷涵 於111年1月5日,遭詐欺集團成員「李凱航」,佯稱略以:可使用MEXC交易所投資等語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2月15日11時28分;17萬元 彭仲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偵1979等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陳淑婷 於111年1月18日,遭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劉先生」,佯稱略以:可到www.ftxproo .xyz 網址註冊會員投資等語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2月15日12時59分;50萬元 彭仲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1偵1979等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陳發俊 於110年11月20日,遭詐欺集團成員臉書暱稱「劉欣欣」,佯稱略以:可使用MEXC交易所投資以太幣等語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2月16日9時38分;35萬元 彭仲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1偵1979等號起訴書附表編號3、111偵9096移送併辦意旨書 4 廖芷翎 111年1月間,遭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陳偉傑」,佯稱略以:可使用萬豪投資平台(http://m .1688wh .net )投資等語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2月17日2時4分;30萬元 彭仲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1偵1979等號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林清富 110年7月4日某時許,遭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帳號「蔡文英」向林清富佯稱略以:其有管道投資國外虛擬貨幣,如要提領投資獲利需要繳納相關稅賦或保證金等費用云云,使林清富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2月15日12時22分;34萬元 彭仲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1年度偵字第8121號追加起訴書 6 林淑婉 於111年2月7日某時許,先以臉書暱稱「JerryChen」與林淑婉攀談,復以LINE暱稱「陳毓麟」、「客服專員1」向林淑婉佯稱略以:可在「MEXC」平台投資乙太幣獲利云云,使林淑婉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2月16日9時16分;8萬元 彭仲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1年度偵字第9263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7 徐若琦 於111年1月6日某時許,先以交友軟體「全民Party」暱稱「陳志明」與徐若琦攀談,復以LINE暱稱「陳志明」向徐若琦佯稱略以:可下載「Bitfinex」軟體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使徐若琦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⑴111年2月16日10時14分;5萬元 ⑵111年2月16日10時15分;5萬元 彭仲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1年度偵字第9263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本案台新銀行存摺及金融卡 各1個 被告 2 iPhone8 Plus手機(玫瑰金色,含sim卡) 1支 3 iPhone XR手機(紅色,含sim卡) 1支 4 現金 新臺幣647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