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段萬理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
第5778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段萬理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絲壹條沒收。
犯罪事實
一、段萬理於民國111年6月19日19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鎮○○ 路000巷00號住處地下室內,因與其母莊阿花發生衝突,經 警獲報於同日19時22分到場處理,段萬理明知當時到場之苗 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員警賴冠良、張以青身著警 察制服,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先以其意圖 供行使之用所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鐵絲1條捆綁於手上 ,朝員警賴冠良之頭部、雙手毆打,並對員警張以青作勢攻 擊,致員警賴冠良受有顏面部及頸部及雙眼化學性灼傷、右 側手肘及左前臂挫擦傷等傷害(涉嫌傷害部分,據員警賴冠 良撤回告訴,爰不另為不受理諭知,詳後述;員警張以青則 未成傷),復對員警賴冠良、張以青辱罵「幹你娘」、「機 掰」等語,以貶損員警賴冠良、張以青之執行職務威信,而 以此方式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嗣經警及時將之制伏逮 捕,並扣得鐵絲1條,而知上情。
二、案經賴冠良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段萬理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本案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 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表示無 意見,同意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 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27至31、107頁、本院卷第76、89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即員警賴冠良、證人即員警張以青、證人即 被告母親莊阿花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7至59頁), 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為 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密錄器畫面翻拍、傷勢暨扣 案物品照片共16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1至67、75至91頁)。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故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 暴脅迫為要件,同條第3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加重其刑之規定,則考量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例如易燃性、腐蝕性液體 )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者,該等行為態樣對公務員之生命、身 體、健康構成嚴重危害,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見刑法第13 5條第3項於110年1月20日修正之立法理由)。扣案之鐵絲1 條,長度為60公分,直徑為0.5公分,金屬材質、質地堅硬 ,不易彎折凹曲,且兩端呈尖銳,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有 本院勘驗筆錄、扣案鐵絲照片等件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7 頁、偵卷第91頁),上開鐵絲客觀上足以推論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而被 告對到場處理之員警賴冠良、張以青持上開兇器朝之攻擊, 自該當於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犯妨害公務執行罪之加重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135第3項第2款、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40條前段之侮 辱公務員罪。又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刑法第140條之罪 ,所保護者乃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國家公共法益,並非保 護個人法益,被告一行為對員警賴冠良、張以青加重妨害公 務、侮辱公務員,所侵害之法益亦屬單一,僅成立一加重妨 害公務、侮辱公務員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基於一妨 害公務之犯意下,所為之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妨害公
務罪處斷。
㈢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2 款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妨害公務執行罪之法定刑度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 未必盡同,其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妨害公務執行行 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 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 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6月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 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 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同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 合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妨害 公務執行罪,致員警賴冠良因而受傷,固應予非難,然考量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員警賴冠良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 (下同)3000元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存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67至68頁),足見被告已積極彌補本案犯行所造成之 損害,是本院考量上開情節,認對被告縱量處最低法定刑, 猶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應有足堪憫 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竟於員警受理民 眾報案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且 為前開加重妨害公務執行之行為,藐視員警公權力之正當執 行,應予相當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賴 冠良成立調解,並賠償3000元完畢,盡力彌補過錯,有本院 調解程序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態度 尚可;又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 害,及其於審理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91頁)、告訴人賴冠良向本院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 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 鐵絲1條,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 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揭行為,亦係基於傷害之犯意,涉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 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 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被訴傷害部分,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賴冠 良已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11年12月12日具狀撤回告訴 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 ,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既經告訴人賴冠良合法撤回告訴, 法院本應諭知不受理,惟被告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 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第1項、第140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