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523號
MLDM,111,訴,523,2023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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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俊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6660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金俊廷犯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金俊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之第二 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 意,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及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予張翔政1次既遂。
二、金俊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23號 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11日釋放出所,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1年毒偵緝字第75、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金俊廷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3年 內,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 、3所示之時間及地點,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三、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員警,先查獲張翔政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張翔政向警方供出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係購自一位暱稱「金貝」之男子,雙方是以Fa cetime聯繫,張翔政並指認金俊廷就是暱稱「金貝」之男子 ,警方遂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1年7月19日13時20分許 ,至苗栗縣○○市○○街00巷00號金俊廷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 場扣得金俊廷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警方並於同日15時 許,對金俊廷採集尿液送請檢驗結果,其尿液則呈有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 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金俊廷 (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5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 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 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 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㈠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翔政施用之犯行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坦 承不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660號偵卷 【下稱第6660號偵卷】第54至55頁、第163至164頁、本院卷 第49、80頁)。核與證人張翔政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交易 過程(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20號偵卷【下 稱第320號他字卷】第89至93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他字第317號偵卷【下稱第317號他字卷】第47至49、113 頁、第6660號偵卷第71至73頁)相符,並有①警方製作之偵 查報告乙份(見第320號他字卷第37至38頁)、②被告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2022年1月30日下午11時4 4分14秒、15秒,出現在苗栗縣銅鑼鄉台72線客屬大橋路口 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第320號他字卷第43頁)、③被告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見第320號他字卷第51頁)、④門號0000000000號之聯調閱查 詢單(見第320號他字卷第53頁)、⑤證人張翔政持有手機存 有暱稱「金貝」FaceTime聯絡資訊畫面截圖1紙(見第6660 號偵字卷第117頁)在卷足憑。是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 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我國查緝 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 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



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 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 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 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 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 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查得其交易 實情,但販賣毒品係重罪,且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若 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甘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 可能,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 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縱使販賣之 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 為仍屬同一。查本案被告與證人張翔政之毒品交易,據被告 向本院供稱:賺新臺幣(下同)1千元而已(見本院卷第83 頁),堪認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確有從中獲利甚明 。
二、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
  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 坦承不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205號 偵卷【下稱第1205號毒偵卷】第57、146至147頁、本院卷第 49、81頁);而其尿液經警採集送請檢驗結果,確呈有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第二級毒品安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委託 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足憑(見第1205號毒偵 卷第113、151頁);此外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扣案 物品及鑑定報告在卷足資佐證,是被告此部分之自白,亦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予以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罪。三、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四、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被告雖有向警方供出毒品上手「劉睿宸」,然劉睿宸已於11 1年1月13日死亡(見第6660號偵卷第67頁),警方並未因此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被告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貪圖不法 利益,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施用,足以助長社會上施 用毒品之惡習,亦使毒品於社會上易於流通,影響社會治安 甚鉅;另審酌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僅戕 害其身心健康;並考量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節省有限之司 法資源,犯罪手段平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目前從事 清潔工,月收入約2萬7千多元,與母、妻及姪子同住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及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販賣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一 級毒品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肆、沒收:
一、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收取之對價3萬2,000元,雖未扣案 ,然為被告販賣毒品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在其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項下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⒉又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 8行動電 話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其聯繫本案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用,又無證據證明已滅失,自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其所犯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24包(驗餘淨重共3.23公 克,空包裝總重4.83公克),係第一級毒品;另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2所示之針筒1支,經鑑定後含有海洛因成分,因



空包裝袋及針筒,均與毒品海洛因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 毒品,以上扣案物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項下,予以宣 告沒收銷燬之。
  ⒉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分裝杓1支、編號5所示之分裝 夾鏈袋1包、編號6所示之電子磅秤1台,均係被告所有, 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工具,已據被告向本院供述甚明( 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 在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吸食器1組,經鑑定後含有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因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應整體 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在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項下,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金俊廷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 Iphone 8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聯絡工具, 於民國111年1月30日晚間,持上開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FACETIME,用暱稱「金貝」之名義,與張翔政聯絡,約定由金俊廷以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7.5公克予張翔政,雙方議定後,金俊廷遂於同日23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張翔政位於苗栗縣○○鄉○○村00鄰000○0號之住處,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7.5公克交付予張翔政,並收取現金3萬2,000元,因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既遂。 金俊廷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金俊廷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1年7月19日12時許,在其苗栗縣○○市○○街00巷00號住處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用火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金俊廷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6所示之物均沒收。 3 金俊廷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7月18日18時許,在其苗栗縣○○市○○街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金俊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鑑定結果或用途 鑑定機關或機構 1 海洛因共24包 送驗粉末檢品24包,經檢驗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3.27公克(驗餘淨重3.23公克,空包裝總重4.83公克),純度17.04%,純質淨重0.56公克。(備註:本案獲案毒品表登載毛重6.82公克,拆封實際秤得毛重8.10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11月9日調科壹字第11123022550號鑑定書1紙(見本院卷第95頁)。 2 注射針筒1支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Heroin),被告稱本案發生前施用海洛因用之工具。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7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10700348號鑑驗書1紙(見第1205號毒偵卷第157頁)。 3 吸食器1組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7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10700348號鑑驗書1紙(見第1205號毒偵卷第157頁)。 4 分裝杓1支 未送鑑定(被告稱施用海洛因用)。 5 分裝夾鏈袋1包 未送鑑定(被告稱要裝海洛因用,經本院當庭勘驗數量為①大夾鏈袋67個、②小夾鏈袋20個,其2個使用過、③外包裝袋1個)。 6 電子磅秤1台 未送鑑定(被告稱要秤海洛因用)。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用途 1 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 8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被告稱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用之聯絡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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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