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祥福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577號、第2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被訴如附表三所示部分,免訴。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09年12月間之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首爾」、「中華賓士」、「黃文聖」、「李傑穎」之 成年男子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 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金訴字第469號判決確定,另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 有未滿18歲之少年),擔任向車手(即提領不特定民眾受騙 而匯入或交付款項之領取分工)收取領得詐騙金額即俗稱「 收水」之工作。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黃文聖」、「李傑穎」取得趙主銘( 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苗栗縣○○區○○○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帳號及黃婉臻(另由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之帳號,作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 不特定民眾詐騙金錢之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3 帳戶後,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手法, 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 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款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 內,趙主銘、黃婉臻再依「李傑穎」成員指示,於附表二所 示之時間,自附表二所示之帳戶提領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並 將領得款項依「李傑穎」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同日下午1時
至4時之間,在苗栗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新裕龍門市 ,將新臺幣(下同)25萬元、29萬8000元、10萬元及46萬元 交予丁○○,丁○○旋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款項攜至上開新裕龍門市附 近某天橋下轉交予暱稱為「中華賓士」之人,丁○○並抽取百 分之2作為報酬。
二、案經乙○○、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各 項對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同 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3頁)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 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 證據能力。
㈡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 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 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 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字 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 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 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 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並有證人趙主銘、黃婉臻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如附 表二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存卷可查(卷頁見附表二「證 據」欄所示),且有如附表二「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
(卷頁見附表二「證據」欄所示),足認被告自白與上開事 證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首爾 」、「中華 賓士」、「黃文聖」、「李傑穎」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等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 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加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 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所犯如附 表二所示2罪,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㈢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然按想像競 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 ,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 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 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 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 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 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 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 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 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本件所犯構成洗錢行 為之構成要件事實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在案,原應就其所犯一 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 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前開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 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 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說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正途賺取錢財, 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擔任本案詐欺集團 收水之工作,並因此獲得報酬,其所為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 之互信基礎,並使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等財產損失難以追償
,犯罪所生損害非輕;另考量其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收水工 作之犯罪情節、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等之財產受損害程度; 再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等和解之態度、於本院 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2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 本案犯罪類型、手法類似,時間分布相近等因素,依各該罪 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期相當。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除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附表二)外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掩 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以附表三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害 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三所示 之金額匯款至附表三所示之帳戶內,趙主銘再依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李傑穎」指示,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自附表三所 示之帳戶提領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並將領得款項依「李傑穎 」之指示交予被告,被告旋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將款項轉交予暱稱為「中華賓士」之人,丁○○並抽取百分之 2作為報酬。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 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 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 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 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 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 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 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 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 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以已經提起公 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如果已 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依同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 決,而無諭知不受理之可言(最高法院60年度台非字第173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丙○○後,告訴人丙○○依 指示於109年12月25日下午2時5分匯款32萬元至賴映辰(另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賴映辰再依「李傑穎」指示,於109年1 2月25日下午2時52分許,將上開款項提領後,將款項交予被 告,再由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轉交予「中華賓 士」乙節,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為被告涉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以110年度 偵字第18370號提起公訴,且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審金訴字第663號判決,於111年5月31日確定,有該案判決 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 頁至第19頁、第53頁至第74頁)。被告所為如附表三所示犯 行與上開前案間,係被告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對同一告訴 人丙○○施以詐術,告訴人丙○○因而陷於錯誤,接續匯款至郵 局帳戶(前案)、甲帳戶(本案)、乙帳戶(本案),再由 被告分別向提款車手收取款項,是各詐欺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亦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從而,被告所為如附表三所示犯 行與上開前案核屬同一案件,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則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業經判決確定之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係 屬重複起訴,就此部分依前開說明,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參、沒收部分:
一、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 效果,已非從刑,此觀105年7月1日生效之刑法第38條修正 立法理由自明。又刑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沒收,除有特 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同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 第310條之3前段亦規定:「除於有罪判決諭知沒收之情形外 ,諭知沒收之判決,應記載其裁判之主文、構成沒收之事實 與理由。」從而,除有罪判決以外,法院為無罪、免訴或不 受理之判決時,仍得為沒收之諭知。查本案檢察官業於起訴 書聲請沒收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之犯罪所得,本院自得予 以審酌。
二、被告為本案犯行獲得之報酬,為其提領總額之2 %,據被告 坦認在卷(見偵2577卷二第47頁、本院卷第82頁、第151頁 ),是被告向車手取得附表二、三所示之告訴人等匯款金額 ,其犯罪所得應為2萬2160元【計算式:(298000+100000+2 50000+460000)×2%=22160】,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佑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附表二編號2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民國)、手法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款人、提領時間、金額、地點、交付地點 證據 1 乙○○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23日上午10時許,假冒乙○○之朋友「趙桂玟」,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與乙○○聯絡,佯稱急需用錢,需要借錢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對方提供之匯款帳戶,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臺灣銀行土城分行,以黃騰毅之帳戶「臨櫃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12月24日中午12時53分許。 29萬8000元。 【丙帳戶】 黃婉臻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婉臻於109年12月24日下午1時27分許於苗栗縣○○鎮○○路0號玉山銀行後龍分行臨櫃提款29萬8000元後,於同日下午1時34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新裕龍門市將上開款項交付與被告。 ⒈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見偵2577卷二第27頁至第39頁)。 ⒉趙主銘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見偵2577卷一第43頁至第53頁、第263頁至第271頁、偵2577卷二第27頁至第39頁、偵2578卷第31頁至第41頁、第235頁至第243頁)。 ⒊黃婉臻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見偵2577卷一第31頁至第41頁、偵2577卷二第27頁至第39頁、偵2578卷第43頁至第53頁)。 ⒋乙○○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577卷一第65頁至第66頁)。 ⒌甲○○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577卷一第67頁至第70頁、偵2578卷第65頁至第68頁)。 ⒍乙○○提供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577卷一第149頁至第151頁)。 ⒎甲○○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通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577卷一第167頁至第169頁、偵2578卷第139頁至第141頁)。 ⒏趙主銘、黃婉臻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委託代付業務合約書(見偵2577卷一第225頁至第232頁、第275頁至第319頁、偵2578卷第197頁至第204頁、第247頁至第291頁)。 ⒐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10年2月1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100010215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577卷一第87頁至第91頁)。 ⒑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10年1月27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100008289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577卷一第93頁至第97頁、偵2578卷第85頁至第89頁)。 ⒒苗栗縣南龍區漁會110年1月28日南漁信字第1100700041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577卷一第99頁至第103頁、偵2578卷第91頁至第95頁)。 ⒓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苗栗縣○○鎮○○路0號玉山銀行後龍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苗栗縣○○鎮○○里00鄰○○街00號苗栗縣○○區○○○○○○○○○○○○○○縣○○鎮○○路00○0號統一編ˋ利超商新裕龍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2577卷一第177頁至第221頁、偵2578卷第149頁至第193頁)。 2 甲○○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23日下午4時4分許,假冒甲○○之姪子「煒傑」,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與甲○○聯絡,佯稱在經營手機相關業務,需要借錢周轉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對方提供之匯款帳戶,在高雄市○○區○○○路0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光華分行,以其帳戶「臨櫃無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12月24日下午2時21分許。 10萬元。 【甲帳戶】 趙主銘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趙主銘於109年12月24日下午2時28分許至同日下午2時29分許於苗栗縣○○鎮○○里00鄰○○街00號苗栗縣南龍區漁會附設之自動櫃員機以金融卡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共計提領10萬元後,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新裕龍門市將上開款項交付與被告。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民國)、手法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款人、提領時間、金額、地點、交付地點 證據 1 丙○○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23日下午3時許,假冒丙○○之姪子「許峻豪」,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與丙○○聯絡,佯稱需要借錢投資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對方提供之匯款帳戶,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陽信銀行雙和分行,以鴻宸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之帳戶「臨櫃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12月24日上午10時3分許。 25萬元。 【甲帳戶】 趙主銘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趙主銘於109年12月24日中午12時34分許於苗栗縣○○鎮○○路0號玉山銀行後龍分行臨櫃提款25萬元後,於同日中午12時59分許,在苗栗縣後龍鎮中華路52之8號統一便利超商新裕龍門市將上開款項交付與被告。 ⒈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見偵2577卷二第27頁至第39頁)。 ⒉趙主銘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見偵2577卷一第43頁至第53頁、第263頁至第271頁、偵2577卷二第27頁至第39頁、偵2578卷第31頁至第41頁、第235頁至第243頁)。 ⒊丙○○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577卷一第55頁至第57頁、第59頁至第60頁、偵2578卷第55頁至第57頁、第59頁至第60頁)。 ⒋丙○○提供之委託書、陽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通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577卷一第61頁、第127頁至第131頁、偵2578卷第61頁、第119頁至第123頁)。 ⒌趙主銘、黃婉臻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委託代付業務合約書(見偵2577卷一第225頁至第232頁、第275頁至第319頁、偵2578卷第197頁至第204頁、第247頁至第291頁)。 ⒍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10年2月1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100010215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577卷一第87頁至第91頁)。 ⒎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10年1月27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100008289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577卷一第93頁至第97頁、偵2578卷第85頁至第89頁)。 ⒏苗栗縣南龍區漁會110年1月28日南漁信字第1100700041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577卷一第99頁至第103頁、偵2578卷第91頁至第95頁)。 ⒐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苗栗縣○○鎮○○路0號玉山銀行後龍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苗栗縣○○鎮○○里00鄰○○街00號苗栗縣○○區○○○○○○○○○○○○○○縣○○鎮○○路00○0號統一編ˋ利超商新裕龍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2577卷一第177頁至第221頁、偵2578卷第149頁至第193頁)。 109年12月24日下午1時37分許。 46萬元。 【乙帳戶】 趙主銘所申設之苗栗縣○○區○○○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趙主銘於109年12月24日下午3時30分許於苗栗縣○○鎮○○里00鄰○○街00號苗栗縣南龍區漁會臨櫃提款46萬元後,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在苗栗縣後龍鎮中華路52之8號統一便利超商新裕龍門市將上開款項交付與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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